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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6-03-19 11:43:26
实施办法15篇[精]

实施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抽查监督,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报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年安全评价报告总数的20%。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执法情况的;

  (四)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机关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安全职责:

  1、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应熟悉本单位储存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2、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制度;

  3、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出入库手续,对所保管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做到数量准确,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每月28日前完成出入库手续,完成当月原材料、产成品盘寸报表;定期清点库存,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按生产计划提前上报采购计划,保证生产;

  4、定期按照消防的有关要求对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进行管理、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5、定期对库房进行定时通风,通风时不得远离仓库。做到防潮、防火、防腐、防盗;

  6、对因工作需要进入仓库的职工进行监督检查,严防原料和产品流失;

  7、对危险化学品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分垛储存、摆放。留出防火通道;

  8、正确使用劳保用品,并指导进入仓库的职工正确佩带劳保用品;

  9、定期对仓库内及其周围的卫生进行清扫;

  10、按时完成厂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实施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清远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xx〕8号)、《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xx〕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自愿选择一种缴费标准按年方式缴费。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及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我市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基础养老金财政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四级财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四)对城乡一至三级残疾人(含三级)、五保、军烈属等特困群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xx〕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各县(市、区)在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在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也可以在缴费期间趸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政府补贴在趸缴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 在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缴费累计年限必须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终身支付。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低于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要及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经费按当年完成城乡居保参保任务情况给予拨付,主要用于镇、村(居)委会城乡居保扩面征缴和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参保年限并不等同政府代缴其年限参保费)。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开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四)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五保户和军烈属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

  (五)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一至三级残疾人(含三级)的基本信息。

  (六)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规程,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及时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并报上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

  (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合作银行负责受理城乡居

  保参保人参保登记、征收缴费、资料录入和初步审核、信息变更(注销)的登记等业务工作;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传递需审定的待遇核定资料,每月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做好城乡居保有关资金结算工作,定期或不定期与社保社会保险部门核对参保缴费人数、金额,待遇发放人数、发放金额,基金银行存款等相关数据;负责做好档案管理、资格认证等工作;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队伍管理工作以及与社会保险部门之间保持信息沟通。

  (九)发展改革、监察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承担属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审核、费用征收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清远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清府办〔20xx〕51号),以及各县(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新的政策,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办法3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XX〕3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XX〕94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新农保试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并列入县、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新农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县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和基金管理等工作,为参保人员记录参保缴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劳保所负责本辖区内参加新农保所需材料的收集,审查和上报。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相关情况公示等工作。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试点县可根据本县财力状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不超过XX元), 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试点县可根据情况对选择高档次缴费的适当给予鼓励政策。

  新农保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县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20元补贴、省辖市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元补贴。

  县财政为农村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代缴后参保人仍享受省、市两级政府缴费补贴。

  县财政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领证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贴 元(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抵销个人缴费。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和其他补助分开核算。个人账户确保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跨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时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账户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核实并处理。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其中中央财政给予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财政给予基础养老金补贴每人每月 元。对长期缴费的县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月 补贴。

  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八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由县经办机构核定其待遇领取资格,每月按标准领取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县农保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相关制度转移衔接

  第二十一条 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新农保参保人已经享受的其他社会保障待遇不变。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豫人社〔XX〕491号),规范新农保经办工作。加快新农保信息网络建设,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统筹推进,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乡(镇、办事处)劳保所,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人员,同时要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统筹管理。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豫财社〔XX〕110号)规定,加强基金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的监管,增强社会监督和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财政部门应按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农保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实施办法4

  为了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工作绩效,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一、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范围

  各旅馆的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根据客房服务员每日完成客房服务数量,按照计件工资标准核发客房服务员的工资收入。

  二、 计件标准

  1、 根据客房服务员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和质量标准,按“退房”标准计算计件工作量。

  2、 “续住房”、“保养房”工作量分别按照0.8、0.2比例折算成“退房”工作量计数,即打扫1间“续住房”按0.8间计,打扫1间“保养房”按0.2间计。

  三、 计件单价

  1、 计件单价根据各旅馆所在地区工资水平分别核定,由各区域公司按照“各地区客房服务员计件工资标准等级表” (附件一)的区间标准审批确认,并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2、 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分别按照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四、 计件工资实施方式

  1、方法一:全额计件法

  月计件工资全部按照每日计件工资累计的方法。

  2、方法二:全勤奖+计件法

  月计件工资由全勤奖100元加每日计件工资累计的方法。采行本办法的旅馆,计件单价应比方法一(全额计件法)的单价低0.2元/间。

  3、上述两种办法由各旅馆根据本店实际情况选择实施。

  五、 计件工资计算和发放办法

  1、 计件工资按日结算,月工资为各日计件工资累计之和。

  2、 月计件工资(全勤)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处理方式

  1) 旅馆客房服务员编制已按照16间/人标准配备的,因季节性出租率下降的导致客房服务员月计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可按照不高于本地区客房服务员原A档工资标准发放。

  2) 新开业旅馆客房出租率一般较低且不稳定,客房服务员又处于培训阶段,旅馆应适当控制编制逐渐增加人手,若客房服务员月计件工资较低时可按照本地区客房服务员原A档工资标准发放。

  3、 全勤奖(采取方法二:全勤奖+计件法)的计发办法

  1) 当月客房服务员没有请假(事假、病假)则发放全勤奖100元;

  2) 当月请假(事假、病假)每1天扣全勤奖50元;

  3) 允许员工通过换休(休息日调换事、病假日)方式冲抵请假天数;

  4) 年休假、婚丧假、产假不扣全勤奖。

  4、 假期计件工资计算办法

  1) 实行计件工资制后,客房服务员病假不再另外扣减月工资,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的,日病假工资按照当地最低病假工资水平除以当月工作日天数发放。

  2) 实行计件工资制后,客房服务员符合公司规定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丧假的,应当按照平常工作日的计件工资标准(14间工作量)支付其假期的日工资。

  5、 实施计件工资后,月奖励工资主要用于对工作质量达标率高者、带教辅导者、“当日两次清洁房”等表现突出员工的奖励,具体分配由旅馆确定。

  6、 实施计件工资制后,客房服务员年收入实行“12个月薪制”加“年终奖金”的办法,年终奖金根据客房服务员平时工作量、工作质量综合考评发放,具体分配由旅馆总经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7、 客房服务员计件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8、 客房服务员计件工资包含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并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六、 人员编制和工资额度核定办法

  1、 人员编制

  实行计件工资制后,旅馆客房服务员人员编制按照“16间/人”标准核定。

  客房服务员编制人数=(旅馆客房数量×出租率/16)×(7/6)(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2、 工资额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后,客房单元的月工资额度按照“14间/日/人”的计件单价标准来测算和核定。

  超14间部分的月工资作为加班费处理,不计入月工资额度。

  超14间部分的月工资作为加班费处理,不计入月工资额度。

  一、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管理要求

  1、客房服务员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

  2、客房经理应根据客房服务员技能水平的熟练程度,合理分配工作量,每位客房服务员每月工作量最多不超过520间(退房标准),每月日工作量超20间的天数不多于10天。

  3、客房经理应认真做好客房服务员每日的工作量记录,根据“客房每日清洁用品放置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的记载,按实填写“客房服务员当日计件工作量确认表”(附件二,以下简称“确认表”),并与客房服务员签字确认后,与“记录表”一并交行政经理。

  4、行政经理每日将“确认表”的记录数据录入计算机的“客房服务员月计件工作量与工资表”(Excel电子文件,将自动计算出每位客房服务员的月工资,并分“工资”和“加班费”两块组成),并注意核对检查“确认表”与“记录表”的记录一致,若有疑问应与客房经理询问核对。

  注意: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由行政经理计算后,将差额(与表中该日工资差额)部分另外输入Excel的“核算表”的“补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病假工资”栏中。

  5、实施计件工资制后,应注意加强对客房清洁工作质量的检查,防止因片面追求工作量而忽视质量的情况出现,对于清洁工作不达标的,应严格按照公司品牌绩效部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且不合格的工作量不得计入该日的工作量记录中,应予以调整。

  6、实行计件工资制后,客房服务员完成布置的工作量后,若客房经理没有其他工作安排的,应允许客房服务员下班回家,不再按规定的`原统一时间下班,原“班后会”根据品牌绩效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7、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操作办法

  实行计件工资制后,客房服务员的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工作日14间以内的计件工资部分)和加班费(工作日超14间以上、休息日、节假日的计件工资部分)两块组成,相应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操作办法如下:

  基本工资:每月根据“核算表”的“工资”输入系统内的“基本工资”字段内调整;

  加班费:首先调整系统“固定值”(超房单价)数据为1.5倍的平日单价;然后根据“核算表”中的“加班费”折算成“超房数”后输入系统。

  8、客房大卫生服务员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办法和标准,由各旅馆根据本办法自行决定。

  9、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旅馆,保安晚上清洁客房的,按本店客房服务员工作日(15-20间)的计件单价标准支付加班费。

实施办法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的税额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我省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具体减免税期限和办法由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五条车船税由车船登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1至12月。

  第七条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和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0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和1952年5月15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办法6

  为配合下一年度的公司发展目标,在合理设置公司各级管理岗位的基础上,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择部门负责人员,逐步建立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公司管理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现对公司部分职能部门负责人岗位实行竞争上岗,具体办法如下:

  一、竞争上岗的岗位

  1、罗湖营业部部长

  2、坂田营业部部长

  3、南山营业部部长

  4、龙岗营业部部长

  5、安管部部长

  二、基本岗位职责

  1、营业部部长

  主持营业部的各项业务工作;与公司签订目标经营责任合同,带领本部门全体员工努力完成经营目标;拓展营业部区域内的业务市场;制定本部门各阶段的工作计划;有权对部门员工进行管理,包括岗位设置、工作安排、奖惩等;负责组织实施公司的各项决定;直接对公司领导负责。

  2、安管部部长

  主持安管部各项日常工作;保障公司车辆的安全营运;有权对部门员工进行管理,包括岗位设置、工作安排、奖惩等;负责组织实施公司的各项决定;制定本部门各阶段的工作计划;对公司车辆及司机进行有序的管理和调度;对车辆修理、保养、规费、上牌、过户、年审、检测等等诸多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对公司配备件的购买、库存、领用等进行有效管理;善于总结、提高和创新;不断提出积极建议以推动全局性、整体性工作的开展。

  三、基本条件

  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条件如下:

  1、公司全体人员均可参加此次管理岗位竞争,包括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员工、司机、临时工等。

  2、公司员工可以推荐自己认为符合上述岗位条件的外界人员参加岗位竞选,不限性别、学历、专业、年龄;

  四、竞聘程序和方法

  1、参加岗位竞争的人必须提交竞选材料,材料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充分分析你所感兴趣的'岗位的现状;

  b、根据目前的岗位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阐明通过解决方案将达到怎样的预期目标;

  c、20xx年度的经营(工作)计划;

  d、竞选演说词(不得少于1000字);

  2、上述材料准备充分后直接交给公司总经理。

  3、上交材料截止时间为20xx年1月30日。

  五、选聘原则

  1、对于参加岗位竞争的所有人员的材料在正式公布竞争候选人前一律严格保密;

  2、竞聘者只允许一人竞争一个岗位;

  3、评选坚持高标准、高要求、高起点,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竞聘程序择优聘任。

  4、无人竞聘的岗位将从其他岗位竞争者落选人员中择优聘任。

  5、具体的竞选时间及评选人员另行通知。

  六、签约聘任

  最终选聘的人员将与公司签定《岗位聘任合同书》,以书面形式明确该部门与受聘者双方的责、权、利。

实施办法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教育部工作部署和要求,经省招生委员会研究决定,普通高等学校部分批次、科类在我省招生实行平行志愿的投档录取模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改革是在我省高校招生领域深入实施“阳光工程”,实现教育公平公正,有效降低考生志愿填报风险,进一步提高考生填报志愿满意度的重要举措。为保障平行志愿投档录取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普通高校招生实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下称“平行志愿”),是指在某个规定的录取批次中,允许考生填报若干个平行但有顺序排列的院校志愿,按照“分数优先、遵循志愿”的原则,根据考生高考成绩从高到低排序情况和院校志愿顺序投档,投出档案均视为第一志愿,由高校择优录取。

  第三条普通高校根据教育部、省招生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规定,以及本校招生章程的录取原则,审阅省招生办公室投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照公平、公正、择优录取原则,确定考生录取专业或退档,并报省招生办公室审核。经省招生办公室审核确认录取的考生,由录取高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录取过程的`投档、审录、退档,以及计划管理等各环节均在网上进行,考生录取结果最后以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录取专用章的录取名册为准。

  第二章实行平行志愿的范围

  第五条我省在文史类、理工类的第一批本科、第二批本科、第三批专科院校实行平行志愿。参加提前批录取的本科院校(含文科、理科)院校暂不实行平行志愿。

  第六条体育、音乐、美术类院校(专业)暂不实行平行志愿,仍实行传统志愿模式录取,录取批次与本批次(本校)普通类专业同批次进行。

  第三章志愿设置和志愿填报

  第七条实行“平行志愿”的录取批次均设置第一、第二两个院校志愿组(地方专项计划仅设一个志愿组)。其中,本科层次院校,第一院校组志愿设A、B、C、D、E、F、G七个顺序排列的院校志愿,第二院校组志愿设A、B、C、D四个顺序排列的院校志愿,每所院校设六个专业志愿和一个专业服从选项;专科层次院校,第一院校组志愿设A、B、C三个顺序排列的院校志愿,第二院校组志愿设A、B、C、D、E、F、G、H、I九个顺序排列的院校志愿,每所院校设6个专业志愿和1个专业服从选项。

实施办法8

  一、指导思想

  为贯彻《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徐汇区中学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试行办法》,加强学校中层干部队伍建设,激励中层干部投身学校的改革和发展,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任务做好本职工作,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考核对象

  学校中层干部(不含试用期内的干部)。

  三、考核原则

  1、群众公认、注重实绩;

  2、连续评优、从严掌握;

  四、考核办法和程序

  (一)考核方法

  采取自评、他评和上评相结合的办法。

  1、自评:中层干部自评

  2、他评:中层、两长和部分教代会代表民主测评

  3、上评:校级领导班子对其评价

  (二)考核程序

  考核前,由被考核人按照政治素质、领导能力、工作作风、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自律六个方面进行总结,在个人小结的基础上进行自评,在中层、两长和部分教代会代表会议上交流后进行他评,校级领导班子依据履职情况、工作小结和日常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三)结果汇总

  汇总自评、他评和上评校级领导评的结果,结果=自评(30%)+他评(30%)+上评(40%)

  五、考核情况反馈

  考核工作全部完成后,由校长室对被考核人反馈。

  六、免职

  学校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1、根据《徐汇区中学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试行办法》规定达到任职年龄上限的;

  2、在年度考核中,中层与部分教代会代表对中层的考核,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率之和超过三之一,经校级领导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3、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的;

  4、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的。

实施办法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培训管理,促使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各项培训管理规定能够得到全面贯彻和执行,建立教育培训三级网人员主动参与培训管理、努力提升培训管理水平的管理机制,构建和完善可持续发展的员工培训管理体系,最终固化为有效、高效、长效的培训管理模式,并形成教育培训三级网人员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教育培训第一级网成员。

  第三条各部门可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或管理办法,用以加强对教育培训第三级网人员的监督及考核。

  第二章培训管理积分的管理

  第四条培训管理积分(以下简称“积分”)的项目及积分达标额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制订。

  第五条积分实行登记管理。

  (一)人力资源部负责为各部门教育培训第一级网成员建立积分登记档案。

  (二)积分登记必须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做支撑,如:签到表、试卷等。

  (三)有公司领导批示或口头批准的特殊情况可不列入登记范围。

  第六条培训管理积分登记信息应由人力资源部每月进行公示。

  第七条月度积分超出标准者,不累积计入下月。

  第三章积分的'使用

  第八条积分作为考核项目,要纳入部门、个人月度绩效考核。

  (一)对当月积分未达标部门的教育培训第一级网成员,考核当月绩效奖金100元。

  (二)对连续两个月积分未达标部门,考核部门绩效奖金500元。

  第九条积分是年度考核、待遇、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与年度考核、评先挂钩。当年积分累积3个月不达标的部门教育培训第一级网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也不能参加各类先进的评比。

  (二)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技能等级、职业资格和“112人才”资格等挂钩。拟申报的前一年积分须达标。如未达标,暂缓申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XX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实施办法10

  第一章总则

  为加快我乡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建设进程,确保20xx年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农路现状,围绕“安全、快速、便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建设实施应遵循政府主导、乡村统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前期工作管理

  乡负责编制辖区内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规划,初定实施方案,编制工程预算,并进行简易施工图设计。

  项目方案设计是在对客运班车拟通达的行政村道路的现状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现场勘查,从改建的必要性、技术的可行性、经济的合理性、实施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确保各项目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通达线路所处的位置、长度、名称,沿线受益行政村名称和群众数。

  2、老路的状况,包括老路路线、路基、路面宽度、路面结构及破损情况、桥涵状况等。

  3、改造方案,包括道路新建、道路拓宽、路肩硬化、错车道设置、危桥改造、调头点设置、道路急弯内侧加宽等内容。

  4、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5、实施方案,包括施工方案、工期和计划安排。

  项目方案设计文本格式由乡农路办采用统一格式。

  第三章工程技术标准

  根据我乡农村公路实际状况,在进行客运班车通达道路改造时,一般应当在原有道路基础上进行建设,着重提高路面状况,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车能力,合理采用设置错车道和调头点、拓宽路面等形式。同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具体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⑴新改建。按照全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建设,具体要求是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采用四级及四级以上公路。

  四级公路采用单车道路基时,应在适当位置设置错车道,错车道间距原则上控制在250-300m,错车道段路面总宽度不少于6.5m,有效长度不少于20m。

  农村公路路肩应予加固处理,4m以下路面宽度不少于1m;4m以上路面及以圩筑路的.宽度不少于0.75m。

  四级公路采用水泥砼路面,路面宽度为4m,板厚不小于16㎝;路面宽度大于4m时,板厚不小于18㎝。

  ⑵增设错车道。错车道设置间距原则上控制在250-300m,错车道段路面总宽度不少于6.5m,有效长度不小于20m,两则过渡段长度各5m,错车道砼厚度不小于18㎝。为保证道路搭接,增加道路钢筋,钢筋直径为12㎜,间距50㎝,拉杆钢筋长度60㎝。土方工程要求:总宽度不少于8.5m,有效长度不少于30m,并达到与路面相平。

  ⑶调头点设置。为保证客运班车安全调头,需增设调头点,每个调头点面积不少于400㎡,宽度一般不少于15m,建设标准同新建道路。土方工程面积不少于440㎡,高度基本与路面平。

  ⑷公路急弯内侧加宽。加强公路弯道内侧绿化修剪,保证通视良好,同时对公路急弯内侧进行拓宽,建设标准同错车道设置。

  以上施工方案,路基填筑如压路机无法碾压,须采用电夯分层夯实,夯实厚度不大于10㎝。

  ⑸安全设施。计划通客运班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必要的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章工程实施与管理

  工程实施应结合项目实际,实行工程招投标,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度,乡农路办要主动承担起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各村、各单位也要积极参与工程质量监督,充分发挥党员干部、村民代表和群众监督作用,将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建成“放心工程”、“满意工程”。

  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工程项目履行开工报告手续。开工报告由乡农路办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批准后才能开工。工程竣工经乡组织初验后,由市领导小组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通达情况综合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

  第五章工程资金负担方案

  农村客运班车通达工程的基础工程实行属地负责,即各村负责所辖范围内征地、拆迁、砍树、清障及土方工程,土方工程实行以奖代补,奖补标准为每方土15元,其它费用由村自行解决。乡负责错车道、公路急弯、内侧加宽和调头点(停车场)等灰土层以及砼浇筑工程建设。

  第六章检查考核

  基础工程(征地、拆迁、砍伐清障、土方工程)各村必须在20xx年6月底前完成,并进行组织检查验收,检查结果与奖补资金拨付挂钩,经验收合格的村年底按上述标准奖补到位,并从奖补资金中提取20%作为村干部奖励。对未能按时按质完成任务的村取消奖补,并限期完成任务。

实施办法11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报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文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村庄、集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收费总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按所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8%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12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积极探索高中招生多元录取模式,根据《长沙市20xx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与高中招生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招生原则

  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坚持教师公认的原则。

  3.坚持从严推荐、从严审批、从严录取的原则。

  二、招生对象

  初中阶段三年在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发展各方面特别优秀,在市统一组织的学业考试期间因家庭变故、疾患、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学业考试成绩有明显失误的初中应届毕业生。

  三、推荐教师资格及认定

  享有推荐资格的教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师德良好,正直诚信,受到学生的爱戴和教师的认可。

  2.在教学第一线的任课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一线教学经验,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对被推荐学生的任教时间不少于一年。

  3.积极支持和参与新课程实验,并有一定的实绩。是学校的骨干教师、专业引领者或优秀班主任、优秀教师。

  具备以上条件的教师,可向初中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认定后,报市(区)教育局审批备案。

  四、推荐录取程序

  (一)核实选定对象

  享有推荐资格的教师,出于对被推荐学生的了解和信任以及对教育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愿以本人人格和信誉作担保,为符合资格条件的学生提供推荐的,可确定一名符合资格条件的学生为推荐对象。凡通过走后门、拉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找上门要求被推荐的`学生,推荐教师一律不得推荐。

  推荐教师在确定被推荐对象的过程中,应仔细调查核实拟推荐学生的成长纪录和综合素质评价报告书,获取学生初中阶段三年的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发展状况的原始证据。并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学生初中阶段的表现作深入全面细致的了解。

  (二)征求意见

  推荐教师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必须正式找学生本人谈话,了解学生的理想、信念、性格、志趣,进一步核实考试失误的原因,并征求学生本人是否愿意披露考试失误原因的意见。凡不同意披露考试失误原因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学生,推荐教师应终止对其的推荐工作。

  (三)起草推荐信

  推荐教师根据调查核实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实事求是地起草推荐信。推荐信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学生初中三年各门课程学习成绩、综合素质的发展状况以及个性特长等方面的情况,必须真实清楚地说明此次学业考试失误的原因。推荐信必须有力地论证考试失误的偶然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四)张榜公示

  初中学校应将推荐教师的推荐信公示三个工作日,广泛征求学校教职员工的意见。

  (五)核准上报

  推荐信经公示无异议后,连同学生初中各学年的终结性学业考试成绩、综合素质发展状况的原始依据以及推荐教师的简历表提交学校核准后报市(区)教育局审定。

  (六)审批录取

  市教育局中招办根据上报材料的核实情况以及高中招生学校的录取意向,将被推荐学生的档案材料及推荐信转交高中招生学校。高中招生学校在综合考察被推荐学生的基础上自主录取。

  五、工作要求

  1.一名被推荐学生须有两名具有推荐资格的教师同时为其提供推荐信。两名推荐教师必须严格按照推荐程序进行调查了解,不得随意缩减程序。享有推荐权的教师,一年只能推荐一名本校初中应届毕业生。

  2.凡推荐教师与被推荐学生是近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该教师必须回避,不得推荐。

  3.推荐教师必须签订诚信协议,不得滥用推荐权。

  4.市教育局中招办建立推荐生监控制度。凡发现在推荐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该学生推荐生资格,取消该教师终身推荐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六、各县(市、区)推荐生招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20xx年长沙市城区推荐生资格审查表

  姓名性别学籍号

  毕业学校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父母或监护人姓名联系

  电话

  推荐升学高中学校

  推荐原因

  教师推荐意见:

  教师(签名):年月日

  教师推荐意见:

  教师(签名):年月日

  学生、家长意见:

  学生(签名):家长(签名):年月日

  被推荐升学的高中学校意见:

  校长(签名):学校(盖章)年月日

  (注:需另附教师基本情况、诚信协议、推荐信、学生特殊情况等材料)

实施办法13

  近日,吴忠市制定出台了《吴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将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拨标准提高到4%,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调整到30万元。

  此次调整,提高了缴费标准,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6%调整为8%;明确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缴费途径,凡参加该市职工医保的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补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从个人账户中扣除;提高了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拨标准,由原来的`3.4%提高到4%。标准提高后,市本级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每年增加资金138万元;调整了住院起付线标准,一级医疗机构由300元调整为200元,县二级医疗机构由500元调整为400元,市二级医疗机构由500元调整为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保持700元标准,起付标准调整后,使城镇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与城乡居民一致;提高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将职工医保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门诊大病)由现行的24万元调整到30万元;放宽了个人账户使用范围,个人账户资金除用于购买药品、支付普通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外,还可购买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及准许经营的保健品。

实施办法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教师是教育的根本,师德是教师的灵魂。长期以来,全国广大中小学教师教书育人,敬业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全社会的广泛赞誉和普遍尊重。但是,近年来极少数教师严重违反师德的现象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损害了教师队伍的整体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充分尊重教师主体地位,大力弘扬高尚师德,切实解决当前出现的师德突出问题,引导教师立德树人,为人师表,不断提升人格修养和学识修养,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现就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新师德教育,引导教师树立远大职业理想。将师德教育纳入教师教育课程体系。师范生培养必须开设师德教育课程,新任教师岗前培训开设师德教育专题,在职教师培训把师德教育作为重要内容,记入培训学分。重视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创新师德教育内容、模式和方法,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采取实践反思,师德典型案例评析,情景教学等丰富师德教育形式,把教书育人楷模、一线优秀教师等请进课堂,用优秀教师的感人事迹诠释师德内涵。结合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师德教育,切实增强师德教育效果。

  二、加强师德宣传,营造尊师重教社会氛围。将师德宣传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重点工作。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教师的地位和作用,让全社会广泛了解教师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大力树立和宣传优秀教师先进典型,通过组织举办形式多样、务实有效的活动,深入宣传优秀教师先进事迹,充分展现当代教师的精神风貌,弘扬高尚师德,弘扬主旋律,增强正能量。针对师德建设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应对并加以引导。充分利用教师节等重大节庆日、纪念日的契机,联合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集中宣传优秀教师先进事迹,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浓厚社会氛围。

  三、严格师德考核,促进教师自觉加强师德修养。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摆在首要位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师德考核办法,学校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师德考核应充分尊重教师主体地位,符合教师职业性质,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教师个人自评、家长和学生参与测评、考核工作小组综合评定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公示后存入师德考核档案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师德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和特级教师评选等环节实行一票否决。

  四、突出师德激励,促进形成重德养德良好风气。将师德表彰奖励纳入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范围。完善师德表彰奖励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评选教书育人楷模,模范教师、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中小学优秀班主任、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等表彰奖励的必要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师德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特级教师和晋升教师职务(职称)、选培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

  五、强化师德监督,有效防止失德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年度评议制度,师德问题报告制度,师德状况定期调查分析制度和师德舆情快速反应制度,及时研究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政策和措施。构建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广泛参与的师德监督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多种形式的师德投诉、举报平台,及时获取掌握师德信息动态,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良倾向和问题,将违反师德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要将师德建设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

  六、规范师德惩处,坚决遏制失德行为蔓延。建立健全违反师德行为的惩处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教师不可触犯的师德禁行,并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者,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建立问责制度。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七、注重师德保障,将师德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师德建设领导责任制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师德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主要负责人是师德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有关职责要落实到具体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师德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充分发挥教育工会等教师行业组织在师德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中小学校要把师德建设摆在教师工作首位,贯穿于管理工作全过程。中小学校长要亲自抓师德建设。学校基层党组织、广大党员教师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和先锋模范作用。学校教代会和群团组织紧密配合,形成加强和推进师德建设合力。

实施办法15

  德育工作是学校重要工作,学校在狠抓教学质量的同时,时刻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特别是本学年以来,我校师生精神振奋,好人好事层出不穷,广大学生以《中小学生守则》为准绳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学校纪律,学校形成了良好的德育氛围,为了更好地开展自我教育,表彰先进,鞭策落后,有利于班主任对班级管理,决定实行德育管理系统,特制定本实施办法(暂行)。

  一、学生德育分内容

  学生的德育分应能综合反映学生在校期间的各项表现,是对学生在学习、纪律等行为表现方面的综合测评,根据学校目前循环竞赛方法,德育分主要涵盖四方面内容:文明、纪律、学习、荣誉,各个方面分别细化,制定相应分值。

  二、德育分获得方法

  学生每个学期的德育分将通过个人努力和表现通过相关认证后自行获得,每生基础分100分。采取增减分办法进行(具体增减分参见《xx管理系统积分细则》)。

  三、德育分记分方法

  学生德育分记分方法将采用“德育银行”方式,学校将整体设立一个总行,各班级为独立支行,个人设立独立账户。学生操行以积分形式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总行进行整体监督、统计、审核。支行进行班级个人账户的审核登记汇总。

  总行由政教处方跃丹、黄积星老师及大队部项雪燕老师具体负责,支行由副班长及纪检委员负责,其他班委协助监督,每个班级一学期实行一本账本进行登记汇总。要求每班每天进行记录,每周进行统计,向每位学生汇报积分增减情况并于当周周五下午放学前交大队部项雪燕老师处,由德育负责老师在德育管理系统中进行录入。

  四、德育分具体实施方法

  1、每位同学在银行设立账户时,帐户内为100积分,每位学生必须通过学期内各项表现和考核获得相应得积分后存入个人账户中。而不良表现的从账户中扣相应积分。在班主任指导下,班级成立德育考核小组,由考核小组进行评定。每月以当月积分为主要依据,由班主任老师根据综合表现评选每月班级标兵,并记录到德育管理系统中,且各班每月标兵不能超出10人。

  2、每位学生的`增减分将同时记录到班级积分中,每周班级其实积分为100分。每周根据积分记录由系统自动设定班级红绿旗:班级积分110以上的为红旗,100-110的为绿旗,100以下的不获旗。每月由德育系统负责老师评选出不超过8个示范班,若班级当月增减分为负,取消当月评选资格。

  五、作用:

  1、德育积分的高低用作期末评选各类星的重要依据之一。

  2、每周评出德育明星1名,并通报表扬,批评德育积分低于60分者。

  3、若期末德育积分不足60的学生将请其家长来校配合教育。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行,请各班主任根据本办法内容,做好落实工作。

  xx学校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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