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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6-03-19 10:34:07
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1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认真实施“南京市中小学生才艺拓展计划”,加强体育艺术特色学校建设,促进学生艺术才能发展,培养和输送具有较高水平的体育艺术后备人才,根据“南京市20xx年中学体育艺术特长招生工作通知”精神,制定我校的的招生工作实施办法。

  一、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及考核小组

  领导小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组员:xx

  考核小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组员:xxxx等有关考核专家

  二、报名条件(依据南京市教育局的要求)

  三、招生计划

  依据市教育局下达的招生指标,结合我校实际,拟招收田径5名,艺术(器乐)2名(古筝、二胡等,钢琴除外),舞蹈3名。

  四、招生程序

  1.5月3-5日,在南京市招生办公室规定的电子平台上统一报名。

  2.5月10-11日,考生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在小学初中阶段获得体育艺术方面奖项的获奖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近期1寸照片一张,到江苏省水溧高级中学教学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需网上确认之后,领取相应准考证。

  3.加试时间和地点:5月17日上午8点,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我校参加专业加试。

  (一)体育特长生

  1.测试办法

  (1)考试项目:

  素质:100米 800米 立定三级跳远 实心球(每项25分,共计100分)

  专项:自选(除100米、800米外)(50分,含面试身体条件10分)

  (2)考试时间:5月17日

  上午8:30—11:30 素质测试与专项测试

  (3)考试地点:省溧中田径场

  2.评分标准:

  参照20xx年江苏省普通高校体育招生专业考试评分标准,满分150分,然后按中考要求加试满分100分折算成绩上报。

  3、录取办法

  (1)5月23日前学校将专业加试合格考生名单和成绩上传到特长生报名系统并书面报市招办。

  (2)5月26日-30日市招生办公布专业加试合格名单,并在“南京市招生信息网”公示,各招生学校同时公布专业加试成绩和合格名单。

  (3)普通高中体育特长生专业加试成绩合格,并且中考成绩达到满分(740分)的60%(444分)以上,按专业加试成绩或按项目阵容等需要择优录取;凡被录取的体育特长生,其他学校不得录取。未能被录取的'考生和文化成绩未达到市规定要求的考生,则按当年中考招生办法进行录取。

  (二)艺术特长生

  1.专业加试办法:艺术加试内容分必考科目与考查科目两类,考查科目由考生自愿参加。(满分150分)

  A:必考科目

  舞蹈类:

  (1)自选表演内容,(音乐自备3-5分钟)120分

  (2)体形20分

  (3)基本功10分

  器乐类:

  (1)乐曲演奏(自选一曲3-5分钟)(乐器自备)120分

  (2)节奏模仿15分

  (3)听音模唱15分

  2.测试时间和地点

  考试时间:20xx年5月17上午(周六)(8:30—11:30)。

  考试地点:省溧中新艺术楼三楼。

  3、录取办法

  (1)5月23日前学校将专业加试合格考生名单和成绩报市招生办。

  (2)5月30日市招生办审核后公布专业加试合格名单,并在“南京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网站”公示,各招生学校和承担专业加试任务的学校同时公布专业加试成绩和合格名单。

  (3)普通高中艺术特长生专业加试成绩合格,并且中考成绩达到518分(总分的70%)以上,按中考成绩与专业加试成绩(满分为150分)之和择优录取。凡被录取的艺术特长生,其他学校不得录取。未被录取的,按当年中考招生办法执行。

  五.说明

  被我校录取的学生,必须参加学校的专业队训练,参加相关的比赛或表演,努力为学校争光添彩。

  本办法解释权在校长室

  咨询电话:

实施办法2

  一、指导思想

  按照集团公司“争做主人翁、打赢生存战”这一工作主线,引导职工正确认识当前的严峻市场形势,明确自身的工作责任,紧紧围绕公司铁前降成本、钢后打品种、工序降低加工费的三条工作主线,继续深入挖掘职工的智慧潜能,在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技术改进、小改小革、修旧利废等方面的提出意见、建议,为全面完成20xx年生产经营目标献计献策、加油助力。

  二、活动时间

  20xx年1月-12月

  三、组织方式

  活动由公司工会牵头组织,各级工会、共青团、科协组织协同配合,按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基层单位工会负责,做好本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收集、登记、审核、整理、评定、奖励、实施、反馈等工作。 四、活动程序

  1、合理化建议征集。

  每月初由基层单位组织收集职工合理化建议,并填写《合理化建议申报表》(附表1),平时单位也要随时接受职工的合理化建议的投送、收集、整理工作,确保活动的常态化开展。

  2、合理化建议评审。

  各基层单位负责对收集的合理化建议进行评审,要组成专业评审工作组,认真搞好审核评定,并按评比标准进行奖级评定。对征集的合理化建议要进行分类划分,对确定可实施的,填写《合理化建议立项表》(附表2),组织具体实施;对不可实施的建议要说明原因,及时反馈给提建议者,并做好原始资料的留存。

  3、合理化建议月份兑现奖励。

  每月5日前,由各基层工会填写《月份合理化建议评比结果申报表》(附表3),报公司工会审核认定后,领取奖金即可发放。

  4、合理化建议实施。

  对于可实施的合理化建议,由本单位自行组织立项、实施。实施的结果要在《合理化建议立项表》中记录完整,并注明完成时间。对于重要的合理化建议项目,单位不能执行完成的,可以在公司层面立项,上下共同组织实施。

  5、合理化建议实施奖励。

  对实施完成并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由各基层单位进行实施奖励,并报公司工会备案。(奖励标准见后)

  6、合理化建议公示。

  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开展情况、建议落实情况、创效情况以及奖励情况等要在本单位、车间、班组中予以公示。

  、评比标准

  1、可行性。所提合理化建议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具备实施条件并具有实施价值;

  2、效益性。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切实起到增收节支、降本增效、促进生产的作用;

  3、先进性。所提合理化建议能有效改善现有的.工作状态,促进本单位(或本系统)现有工作质量、工作水平的改进、完善和提高。

  五、奖励标准

  1、月份合理化建议评比奖励

  奖励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职工提出建议且认真填写《合理化建议申报表》的,经评审为不可行的建议,每条建议奖励20元,以资鼓励;二是经评审后可具体实施、立项的,按一、二、三等奖进行评定,奖励标准为一等奖100元/项,二等奖60元/项,三等奖40元/项,数量由各单位审核评比确定。

  为确保评比质量,要求各单位在评比中按一等奖不超过总评奖数量的10%,二等奖不超过总评奖数量的30%的标准进行把握。在奖级的评定上要客观实际,达到哪个奖级的标准就评定为哪个奖级,避免重复上报、不管质量随意上报、不符合建议标准上报等现象的发生。

  2、实施完成合理化建议奖励

  对立项实施完成并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可按季度进行评审,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年创造经济效益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奖励500元;年创造经济效益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奖励1000元;年创造经济效益在30万元至50万的,奖励20xx元;年创造经济效益在50万元至

  100万的,奖励3000元;年创造经济效益在100万以上的,奖励5000元。创造经济效益的认定由单位相关科室予以确定,奖励等级由各基层单位根据创效情况自行评审认定,奖金在各基层单位工会经费中列支。全年活动结束后,公司工会将对各单位奖励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奖励标准和规定的,经公司工会认定后,将奖金一次性拨付给基层工会。

  六、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合理化建议活动是群团组织融入生产经营的有效活动载体,各基层单位要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活动的组织、宣传和发动,要成立活动领导机构,制定活动方案,细化各项工作措施,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2、广泛发动,抓住重点。各基层单位要在广大职工中广泛宣传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的目的和意义,不断扩大活动的参与面和覆盖面。要把活动的重点放在调动全员参与的积极性上,突出活动的参与性和广泛性,不断提高合理化建议的质量,真正把职工的工作热情调动起来。

  3、选树典型,广泛宣传。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加大对在合理化建议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的选树和宣传力度,在全体职工中积极营造“全员深挖潜,全员促减亏”的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氛围。

实施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4

  按照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和黄政办发〔xx〕20号要求,县政府决定启动县接入黄冈市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工作,为做好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建设工作,进一步提高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应用水平,稳步推进行政机关联网和政府职能上网,特制订本方案。

  一、建设目标

  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需求主导、强化应用、着眼发展、确保安全”的原则,大力推进县政府到所属乡镇和部门的联网工作,实现县、乡镇、政府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全覆盖,稳步推进办公网络化和无纸化。

  二、建设任务

  县政府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建设任务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乡镇、部门接入工作,实现县、乡镇政府机关和县直部门全覆盖。二是承接省、市集中开发的行政许可、电子监察、专题数据库等应用系统移植工作。三是开发应用本地特色的协同办公、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会议通知、应急管理等政务应用系统。

  三、步骤安排

  (一)基础功能建设阶段

  1、县政府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基础软件平台建设

  县政府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软件基础平台包括专网政务门户系统、公文传递、公文流转、信息报送、公务邮件、办公助手、信息交换平台。专网软件基础平台已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组织招标完成。

  2、县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第一批接入单位

  除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角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策湖养殖场暂不安装外,其余12个乡、镇全部安装;县政府有关部门48家,包括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教育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宗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环保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商务局、县文化局、县卫生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县粮食局、县旅游局、县外侨办、县法制办、县安监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质监局、县食药监局、县气象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水产局、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县物价局、县农机局、县农办、县畜牧兽医局、县科技局、县邮政局、县体育局、县供电公司、县志办、县扶贫办、县监察局、县编办。

  3、专网接入及终端

  乡镇和部门的网络接入工作由县电信公司负责,确保年3月底前完成第一批接入单位的专线接入任务。各地各有关单位需配备电脑和打印机各一台。

  (二)特色功能建设阶段

  1、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按市监察局安排部署。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牵头负责,在年3月底建成投入使用。

  2、会议管理、信息公开、诉求办理等政务业务系统,各单位应本着“因地制宜、适度超前、急用先用”原则,自行组织开发应用。

  (三)完善提升阶段

  从年6月1日起,联通所有乡镇和部门,实现专网全覆盖。完善政府机关协同办公系统,政府公文流转实现网络化、规范化、程序化,整合条、区分割的政务信息化项目,消除信息孤岛;承接省、市政务数据库和决策支持系统的对接移植,为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服务。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把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接入及应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工作专班,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安排部署,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保证专网建设顺利推进。要严格遵循统筹规划原则,整体推进,避免各自为政和重复建设。除特殊需要外,各单位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建成的,要按规划和标准整合到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鼓励扶持各单位依托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开发和接入应用系统。

  (二)保障资金投入

  市政府办公室已完成专网软件基础平台招标工作,总额为42万元,分摊到各县市区单价为3.9万元,由县财政负责落实。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覆盖县行政服务中心、12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经招投标程序后,由中标单位负责建设,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责落实。各乡镇和县直各单位专网专线租金由接入单位同县电信公司协商解决。

  (三)强化安全保密管理

  黄冈市电子政务电子监察专网为非涉密的办公专用网络,各接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加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按照“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的原则,涉密网络或涉密计算机不得接入专网,接入专网的设备不得处理和传输存储涉密信息。

实施办法5

  一、为什么本市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管辖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单位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实施办法》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但在具体实践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往往存在一地注册、多地经营等现象,容易引起管辖上的混乱。为避免因管辖不清导致工伤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情况发生,本市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管辖唯一性的要求执行。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事业单位以单位法人登记证所记载的住所为准,企业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为准,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准,其他类型用人单位均以单位登记成立相关证书载明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为准。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可向本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本市工伤认定实践中,用人单位注册、管辖、参保情况比较特殊所带来的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一直存在。比如登记地和参保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本市司法系统在外地的劳改农场,或住所地在外省市、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梅山钢铁等单位,如果一概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依据确定工伤认定管辖地,会出现异地(跨省市)认定,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风险。因此,《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此类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是否可向本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8号)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为了方便此类人员的维权,《通知》规定,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本市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未作过规定。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本市柔性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其在原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障此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知》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如何把握工伤认定审理中伤病关联性确定的问题?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事故伤害部位原有疾患可否认定为工伤部位,或事故可能引起的身体其它部位、器官疾患加重等伤病的关联性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未涉及。为了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基金的安全,并有效降低行政风险,《通知》规定,区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实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由谁承担?已经确认由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单位还需要承担护理费用吗?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鉴委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并根据生活不能自理程度享受了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再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护理责任。

实施办法6

  一、指导思想

  班主任是班级工作的具体组织者、领导者,是沟通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的枢纽。其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学生的成长和学校的教育质量。班主任队伍是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主力军。为全面落实素质教育,进一步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提高班主任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发挥班主任在班级教育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充分调动班主任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班级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并为班主任聘任、评优及发放班主任绩效奖提供依据,特制定本细则。

  二、考核组成员:

  组长:张栋

  副组长:薛小平、罗鹏程

  成员:徐清珍、金德亮、査凤玲、王佐丽、郎宝堂、陈赞东、徐鹂、张彬、贾春霞 王斌

  三、考核办法:

  1.班主任考核由学校考核组负责考核。

  2.学校考核组考核分为班主任常规工作考核和班级工作实绩考核。

  3.班主任常规工作考核采用得分制和扣分制相结合的方法,班级工作实绩考核分是班级综合考核分。

  4.班主任考核最终得分=(班主任常规工作考核分+班级工作实绩考核分)。

  四、班主任常规工作考核内容:(满分为300分)

  1、能及时制订和实施本学期班队工作计划并按时上交者得10分,迟交者扣4分,不交者扣10分,未按计划实施的酌情扣分。

  2、能认真上好班队课,每学期不得少于8次,每举行一次得1分。认真上好每月一节的主题班队课,主题班队课时间低段不得少于30分钟,高段不得少于35分钟,主题班队课要求主题明确、内容丰富、形式新颖、有完整方案、学生参与率高,每上好一节主题班队课得5分。优质班队课评比获校级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得3分、2分、1分。本项满分10分。(以学校检查和班队活动记录为依据)

  3、每天能进行对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或安全教育,并及时做好记录,每学期谈话记录至少20次,每次得一分。本项满分为20分。(以学校抽查和班级谈话记录为依据)

  4、经常和学生家长取得联系,每学期对50%的学生作一次家访、电访或家长书面联系一次,并做好家访记录,全学期最多得分不超过10分,家访率尚未达到要求的酌情扣分。(以学校检查家访记录为依据)

  5、每周一的升国旗仪式,能认真组织学生参加并做到纪律严明、秩序井然,少先队员敬队礼、肃立、学生齐唱国歌,每次的课间操认真组织,做到队列整齐、动作有力、到位、合拍。每次学生达不到要求的扣1分,满分15分。(以值周班级检查为依据)

  6、能做好对班干部的选拔、培养和指导工作,经常了解班风、学风情况。每月至少能组织一次班级学生干部会议的得10分,每缺一次扣2分。本项满分为10分。(以班干部会议记录为依据)

  7、能积极参加学校举行的各项集体活动。满分20分,缺一次扣1分,组织不当扣1分,活动效果差扣1分。

  8、按规定发放告家长书和回收好有关回执得10分,每一次得1分,缺一次扣1分,发放不按时的扣1分,回收不及时的扣1分。(以检查结果为依据)

  9、家长会每学期召开1—2次,家长到会率必须在75%以上,并做到有计划有安排,家长到会率在70%——74%的扣2分,在70%以下的扣5分,无讲话稿的扣5分,满分10分。(以学校检查为依据)

  10、认真记录班主任手册。具体、完整的得10分,不具体的扣5分,无记载不得分。(以检查结果为依据)

  11、班主任能认真反思、不断探索,及时撰写阶段性或学期班主任工作总结,并按时上交者得2分,迟交者扣2分,不交者扣5分。

  12、能积极撰写班集体建设或其他德育论文(20分),德育论文县级获奖或发表的得4分,县级交流的得5分;德育论文市级发表、获奖的得8分,,市级交流的得10分,省级及以上获奖或发表的得20分,交流的得25分。45周岁及以上教师能积极撰写班集体建设或其他德育论文并上交学校德育处(打印稿)得2分。

  13、能科学、规范管理班级,有切合班级实际的班规、班风或学风,目标明确,所带班级班风、学风好的得30分,所带班级班风差,班级混乱的扣15分,无班规、班风、班级目标(班级远、中、近目标需在教室醒目位置张挂)的各扣3分。

  14、班主任工作资料积累20分,要求资料齐全,记载详细,包装新颖,栏目新鲜。期末把所有资料装入班集体建设资料盒,学校德育处根据学校制定的班集体建设资料指标进行检查,缺一项扣2分。

  五、班级工作实绩考核内容:(满分为200分)

  1、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良好得30分,班级学生出现打架、小偷小摸、楼上往下扔杂物、乱扔纸屑、楼梯间奔跑或推来撞去、进游戏机室、进网吧、常到河(湖)边玩耍等违规违纪现象的,每人次扣1分。学生有拾金不昧、主动捡纸屑、维护学校荣誉等良好风尚的.每人次加1分。(以学校行政值日和班级值日岗检查为依据)

  2、学生爱护课桌板凳、门窗、墙壁、花草树木等公共财物得10分,若有损坏公物现象的扣5分,有攀假山、损坏花草树木的每人次扣1分,情节严重的不得分。(以学校总务处检查为依据)

  3、班级无发生偶发事故得25分,一旦班级学生出现事故但班主任教师平时教育到位的扣5分,属责任事故的班主任考核一票否决,虽不属责任事故但班内学生出现重大事故的,班主任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4、教室布置(15分):要求做到教室布置个性化,激励用语规范化,文具摆放条理化,洁具放置隐蔽化,“三表”悬挂合理化,教室周围清洁化。教室布置评比获一等奖得4分,二等奖得2分。(以学校检查评比结果为依据)

  5、展示平台、黑板报(20分):按规定三周出一期。一学期必须出4期得12分,少于4期的不能得分,缺一期扣1分。展示平台、黑板报评比获校一等奖得4分,二等奖得2分,展示平台、黑板报文字或内容出现差错的酌情扣分。(以学校检查结果为依据)

  6、学生获奖:(满分30分)班级学生(个人)参加县级及以上竞赛并获奖(或习作在县级以上报刊发表),班主任本人指导的每人次得3分、6分、8分。班主任指导的学生通讯报道在学校网站上发表的每篇得0.5分。校级各种活动竞赛班级团体名次获年级段前2名分别得4分、2分。不同奖项可累计,同一奖项以最高奖统计。得分依据:以公布竞赛结果和文件为准。

  7、能有效组织实施课外文体活动,阳光体育活动,书香校园活动,各班图书角要充分利用并要有记载。要积极主动配合学校组织学生文艺体育训练工作。满分20分。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六、班主任考核的等第确定与奖罚:

  1、班主任考核等第的确定。班主任考核等第采用达标制的方法确定,85—100为优秀,75—84为良好,65—74为合格,55—64为基本合格,55以下为不合格。

  2、班主任考核等第的调整:一学期内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班主任考核成绩总体偏低的,可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

  3、班主任考核奖发放:每月班主任考核结果等第暂定为优秀的每月奖120元,良好的每月奖100元,合格的每月奖80元,基本合格70元,不合格不发考核奖。不合格的酌情降低班主任工作量系数。考核奖一学期一般按五个月计算发放。

  4、获优秀班集体称号的,国家级的奖100元,省级的奖80元,市级的奖60元,县级的奖40元。

  5、班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学校将不发放学期考核奖,并酌情降低班主任工作量系数。

  (1)不能经常深入班级、深入学生,不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学生、家长意见较大者。

  (2)因失职、渎职造成班级较大事故或对班级学生中出现的违纪行为教育处理不力者。

  (3)因工作不努力、不负责而导致班风、学风差或不服从学校安排而导致工作无法开展者。

  (4)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者。

  (5)某些常规管理指标尚未完成者,经分管领导提醒一次后仍未完成的。

实施办法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担负税源管和监控职能的具有国家公务人身份的工作人员。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强化税源管理、夯实管理基础、落实管理责任、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管户与管事的有机融合,是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有效手段。为全面加强对税收管理员工作内涵的理解,在明确工作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注重工作流程的协调衔接和内部监督制约,切实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源管理必须做到“基本情况清楚,基本制度健全,基本程序规范,基础数据准确,基础资料完备,基础工作扎实”。

  第三条 基层分局(所)在以行政区划或行业、街道设置税收任务责任区时,必须确保毎个责任区有一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负责,非公务员和协税员不得独自承担一个责任区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 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

  第一节 税法宣传

  第四条 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及时宣传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新出台的税收政策面上宣传与入户宣传相结合;对易疏漏和已经不能正确执行税收政的特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新开业户,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对一”的宣传。同时,还要注意积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了解税法的多种途径,如12366服务热线,中国税务信息网等,增加他们学习税法、了解税收信息的渠道及兴趣,从而促进他们运用税法和遵从税法的积极性。入户宣传要做到工作有记录,内容有摘要。

  第二节 户籍管理

  第五条 建立户籍台帐。户籍管理是摸清税源,提高监管力度的重要手段,实行逐户登记和按门牌顺序登记是实行户籍管理的重要特征。建立《户籍登记台帐》和《 月税户户籍情况变动表》是实行户籍管理的有效形式。及时完整、准确地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微机代码、税务登记信息、税收定额及户型状态(主要包括是否达到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及是否处于停歇业和非正常户状态等)等信息,便于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对加强纳税人申请设立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核实,并于纳税人开业或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及注销前核实纳税人实际变化情况,并在3日内填写将核查情况反馈分局,对新开业或变更的纳税户,应于10天内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同时下达《应纳税种签定书》。

  第七条纳税申报期结束次日起,对未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无法进行催报催缴通知的,要逐户进行查找,经查无下落的纳税人,立即停供发票,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进行公告;对查找到的非正常户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通知税务登记管理岗转正常户处理。

  第八条对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税务证验(换)证的纳税人,管理员应在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催办,并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日常检查,同时取消使用发票资格许可,清缴发票,进行税款结算。

  第十条停业户的管理。负责对纳税人的申请停业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清缴税款,封存未用发票、发票购领簿、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对查无问题的,办理停业报批手续;对有欠税的纳税人组织缴清税款,对未清缴欠税、未缴销发票或有其它税务违法行为不符合停业条件的,不予办理停业。对停业纳税户实施监控,发现停业户在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依法责令其补缴应纳税额、加收滞纳金和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对责任区内漏征漏管户进行清查,监督税务登记证的亮证使用,对无证或未按规定验(换)证的,要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办证或验(换)证,对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税款的,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按定额管理规定程序予以核定征收税款。对逾期仍未缴申报缴纳税款或逾期仍未改正需予以处罚的,依照《征管法》进行处理。

实施办法8

  为更好地深化课堂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积极引导、激励教师不断提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完善教师发展性评价体系,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提升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为绿盛教育的和谐发展、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根据市、区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校所有中小学专任教师。

  二、考核周期

  1.评价周期为一学年。

  2.为了便于管理,评价周期从每学年度开始的9月至次年8月

  3.当第一个周期完成后,第二个周期的评价考核则立即启动。

  三、考核原则

  公平性原则:考核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全面的考核原则。根据教师的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指导培养青年教师等工作情况,注重实绩,讲究实效,增强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引导教师不断进取、科学发展。

  主体性原则:教师专业发展考核以有利于教师自我发展、自我提高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教师的主观能动性。应有助于教师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使教师不断明确发展潜能和努力方向,及时对经验进行梳理和挖掘,逐步形成自己的教育教学风格,向更高层次发展;应有助于教师进行正确的自我评价和自我反思,促使教师自我反省、主动学习、取长补短;应有助于教师养成爱岗敬业、积极进取的.职业素养,形成良好的教学风气。

  多元性原则:教师专业发展考核应采取多元考核的原则。坚持组织评鉴与群众测评相结合,坚持学科组考核和学校考核相结合,坚持学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坚持学校要求与个人实际相结合。重点体现教师在课题研究、课程建设、有效教学、基本功展示、继续教育、辅导师生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

  互动性原则:把教师专业发展考核作为教师自我评价与学校对教师实施有目的、有计划培养的重要依据。要关注教师自我评价和学校评价之间的互动反馈,完善学校对教师的评价体系,提高教师自我认知、自我发展的能力,使教师专业发展考核成为学校制订教师培养策略、学校发展策略等的重要依据,有利于学校的主动发展、内涵发展,形成学校特色和品牌。

  发展性原则:教师专业发展考核评价应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应着力于促进人的全面而有个性的发展。考核的目的是要让教师在情感、意志、态度和价值观等方面得到提升,促进教师全面、科学、健康发展。

  四、考核结果等级标准及结果使用

  (一)关于《绿盛实验学校教师专业发展考核评分标准》等级评定及结果使用

  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具体依据《绿盛教师专业发展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一)进行考核评分,得分≥85为优秀等级,75≤得分<85为良好等级,60≤得分<74为合格等级,得分<60分为不合格等级。

  1.考核结果优秀者,给予一定的精神与物质奖励,优先推荐参加各级骨干或研修班培训。

  2.考核结果直接与绩效考核、职称评审、梯级教师专业发展培养、各级评优评先挂钩。

  3.分层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教师类型的动态升级和类型确定。

  4.对考核为不合格者,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改进。

  (二)关于《绿盛实验学校教师专业发展升段评价标准》等级评定及结果使用

  对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师,分别授予学习型教师、研究型教师、智慧型教师、专家型教师等荣誉称号。每年一评。

  五、考核程序及相关规定

  (一)考核程序

  1.成立考核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教研组长

  2.教师自评:教师对照《教师专业发展考核表》相关要求,进行自评打分,并提供佐证材料。

  3.教研组互评:由教研组根据本组教师自评述职,对教师进行考核初评,并将初评结论及相关材料上报学校考核小组。

  4.学校考核:学校考核小组根据教师初评、教研组互评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并确定考核结论。

  (二)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能参加“优秀”等级的评选

  1.在教育教学中出现教学事故的教师(由教务处提供);

  2.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有影响学校声誉和形象等行为的教师(由办公室提供);

  3.在学校组织的对教师的教学满意度测评中,满意度在90﹪以下者(教学满意度测评指教师、学生、家长对教师的测评。由教务处提供);

  4.不服从学校各处室、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安排且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由各处室提供)。

  (三)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考核时定为“不合格”等级

  1.本年度在教育教学中出现重大教学事故的教师(由教务处提供);

  2.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有严重影响学校声誉和形象等行为的教师(由办公室提供);

  3.受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教学业务部门通报批评的教师(由办公室提供);

  4.不服从学校各处室、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安排且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教师(由各处室提供);

  5.在学校对教师的教学满意度测评中,满意度在60﹪以下的教师(教学满意度测评指教师、学生、家长对教师的测评。由教务处提供);

  6.在教师专业发展考核中,得分在60分以下的教师;

  7.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教师(由办公室提供)。

实施办法9

  经省政府20xx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0XX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10

  1、本群号码为,欢迎注册会员自由加入。在群中的身份请务必与社区身份相吻合,如果您不想修改自己在QQ中的昵称,可以通过修改群名片的方法将自己在群中的昵称与社区保持一致。修改自己在群中名字的方法:点击群对话框上面的“群设置”,然后点“修改自己的群名片”。这样仅修改你在我们群中的名字,不会改变你原来QQ的昵称。

  2、加入本QQ群的会员请踊跃发言,对于长期不发言者我们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详见第6条)。请大家发言时使用文明用语,主动与人打招呼,这是基本的礼貌行为准则。

  3、群内聊天严禁人身攻击、严禁带有谩骂、诽谤、侮辱、诋毁、嘲讽性质的语言以及方言。

  4、严禁将群当作私人聊天场所谈论私人问题,如有以上情况,请转为个人私聊,否则管理员有权提出警告或屏蔽聊天者发言。

  5、群内严禁发布色情、暴力、低级趣味的图片。不得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6、严禁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前提下将其通讯资料、肖像、照片、个人信息等随意在群内发布。

  7、本群实行请假制度、长期潜水不发言劝退制度。无特别原因30天内不上线发言者先予以通报,三天不听劝告者予以清退,连续被两次清退者直接列入黑名单,不再通过申请验证。

  8、群内会员聊天须把握分寸,不得以他人的尊严、名誉、私人问题等进行调侃取乐,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乱点鸳鸯谱。

  9、群内严禁无故乱刷屏。聊天字体不得超过14号字也不得低于9号字。

  10、白天工作和学习时间,建议大家尽量以工作和学习为重,不希望大家因为聊天而影响自己或他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学业。

  11、群内成员有任何意见或问题都可以直接向管理员私下提出,我们一定认真对待。严禁任何人在群里随意发布对群组织不利的言论。

  12、网络交友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成员之间在现实中交往,请大家谨慎小心,注意安全。

  13、群内会员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发生,请向管理员投诉,一经核实,将严肃处理。请广大会员相互监督,共同抵制群内不良风气。

  14、欢迎大家对本群提出任何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谁觉得自己有信心和热情为社区管理和组织工作做出一点贡献,请直接和管理员联系。

  15、本管理规定至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修改不再另外通知

实施办法11

  为维护业主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工程变更处理程序和立项审批权限,理顺监理、设计、承包人、业主各方变更管理工作,加强合同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云南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管理相关规定,结合糯扎渡前期筹建工程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总则

  1.1所有工程变更应符合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要求,不降低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和使用效益;以优化完善、经济合理、工程安全为前提,变更前要有详实的技术经济比较或论证。

  1.2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设计变更是指因设计方案修改或细化引起的合同清单项目或数量的变化;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项目变化和其他合同变更。变更包括工程量增减变更、工程项目的变更、新增工程等。

  1.3由于变更出现的新增工程项目,按其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划分为合同内新增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补偿费用三类: 合同内新增工程是指在招标工程本合同项目施工承包范围之内,因设计修改或监理变更指令而出现《工程量清单》未曾列示的工程项目。 合同外新增工程是指在本合同项目施工承包范围之外,由发包人采用委托施工或指定分包方式而追加给承包人的工程项目。 补偿费用是指承包人承受了超出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额外支付或索赔的工程(或费用)项目。

  此外,还有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其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不能列为合同新增工程或索赔补偿项目。

  1.4承包人提出的变更属于合理化建议,经论证后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可列为合同内新增工程,并按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1.5严格审批制度,未按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的变更,不充许施工和结算。但涉及工程安全、施工安全、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不受此限,但承包单位和监理仍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条 变更的内容及依据

  2.1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和监理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以下范围的变更,但下述变更不应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如:增加或减少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增加或减少合同清单工程量;省略工程(但被省略的工作不能转由业主或其他承包人实施);更改工程的性质、质量或类型;更改一部分工程的基线、标高、位臵或尺寸;进行工程完工需要的附加工作;改动部分工程的施工顺序或施工时间等。

  2.2变更的主要依据:(1)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其附件;(2)经监理人签发的施工图纸及其他设计文件;(3)发包人和监理人发布的有关指令、通知、会议纪要、文函、图表等。

  第三条 变更立项审批权限

  3.1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差异,若是测量和计算错误造成,不需按变更处理;监理、承包人、业主均有权提出变更,但正式变更指令均由监理工程师发布实施,即变更指令的出口在监理单位,业主提出的变更,亦由监理人发布变更指令;施工图设计变更修改,由监理审核后签发。

  3.2变更立项审批权限根据变更的性质和引起合同价格增加额度进行分级管理(暂定):

  单项工程变更估价(净增加额)在 3万元以下的合同内新增工程,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并报糯扎渡水电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备案;

  单项工程变更估价(净增加额)在 10万元以下的合同内新增工程,由监理人和工程部项目工程师审定后,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单项工程变更估价(净增加额)在 20万元以下的合同内新增工程,由监理人和工程部项目工程师审定,工程技术部(副)主任审批后,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单项工程变更估价(净增加额)在 50万元以下的合同内新增工程,由监理人和工程部审定,筹建处领导审批后,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无论合同金额大小,凡是单项工程变更估价(净增加额)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合同内新增工程,由监理人和工程技术部审定,筹建处领导审核后,由筹建处主任审批,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单项工程变更估价(净增加额)小于合同额5%或小于500万元的变更,由筹建处负责立项审批,报澜沧江公司备案。

  合同内新增工程单项估价大于合同额5%或500万元及以上的变更,由筹建处上报澜沧江公司审批立项。

  3.3合同外新增工程:单项工程估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合同外新增工程由筹建处负责立项审批及施工招标(或委托施工);单项工程估价超过1000万元及以上的合同外新增工程由筹建处报澜沧江公司立项审批及招标工作。

  3.4重大技术方案调或重大设计变更项目,监理和筹建处做相关基础性工作并提出初拟方案报公司,由公司征集设计意见、组织技术咨询并审查批示。

  第四条 变更立项处理流程

  4.1参建各方提出变更的处理原则

  4.1.1设计方提出的变更指施工图设计阶段图纸及现场设计通知单等与招标设计内容不同引起的变更。设计变更文件(图纸、或设计修改通知单)经监理审核、签发至承包单位执行。

  4.1.2监理指示的变更包括监理人自己提出的变更、根据业主决定和意见的变更,以及经核准的承包人提出的变更。

  业主明示的变更包括根据工程需要做出变更决定和向监理提出变更意见由监理完成变更内容两种:业主的变更决定,监理人应按业主的决定内容直接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未超过审批权限的`不需报送审批,但筹建处工程技术、计划部门参与变更指令签发前的会签;业主的变更意见由监理人完成变更内容并签发变更令,若意见不宜采纳,应及时与业主方沟通,并提出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业主的变更决定和意见以书面文件为准。

  监理人可在审批权限范围内根据工程需要直接发布变更指令,同时报筹建处核备。

  承包人提出变更申请,其主要内容:a) 变更的原因及依据;b) 变更的内容及范围;c) 变更对原合同价格的影响分析;d)变更工程量估算;e) 变更项目组织实施方案;f)其他辅助资料及附件。

  4.2变更确认

  4.2.1设计提出变更的确认

  设计变更文件,涉及合同清单外的变更细目,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不需要再进行变更项目的审批。

  由承包人负责设计的总价费用项目的变更也要经监理人批准后才能实施,但不调整合同价格。

  4.2.2监理指示变更的确认

  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修改变更,由监理人审核签发执行,其他变更均以监理变更指令的形式通知承包人执行。

  监理人在指示承包人进行变更之前,需要对变更的具体方案作技术经济比较,按照合理、经济的原则迅速决策,还应预先估计变更所带来的影响。承包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报告,监理人应从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造价变化等方面严格审查,明确提出变更处理意见。筹建处将不定期或随机对监理签发的变更进行抽查,若发现变更指令有悖合同内容,或不符合工程实际,业主有权责令停止变更实施和费用支付,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责任。

  4.3变更确认文件

  确认变更的依据必须是书面文件,包括监理人签发的设计图纸、设计通知单、监理人的变更指令、对承包人变更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以及现场工程签证单五类。

  监理人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主要用于1万元以内的现场零星变更项目,以及非乙方的合同责任和风险的现场额外投入,现场签证单的签证必须从严控制。估算价格超过1万元的现场签证,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的格式由监理负责制定。

  4.4 变更处理程序

  4.4.1设计变更立项处理流程

  因前期工程存在现场设计需进一步明确设计方案、对设计进行修改、优化或调整改等,为确保及时规范地提供施工依据,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现场设计变更立项作如下规定:

  4.4.1.1设计变更类别

  设计变更根据金额及重要性分两类:以施工图纸为主,产生的设计变更;以设计通知单为主产生的设计变更。

  4.4.1.2施工图纸类变更的立项

  由监理人组织图纸核审(会审),对照合同清单(招标图纸)建立新增清单,由监理人主持施工图技术交底,编拟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纪要,由工程技术部审核后发放。设计变更立项流程及表格见附件。

实施办法12

  第一条为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程序管理,达到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建的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其投资资金来源渠道,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立项文件批准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㈠工程名称

  ㈡建设地点

  ㈢投资规模

  ㈣资金来源

  ㈤当年投资额

  ㈥工程规模

  ㈦开工、竣工日期

  ㈧发包方式

  ㈨工程筹建情况

  第六条报建程序:

  ㈠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㈡按报建表的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

  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并按要求进行招标准备。

  第七条报建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规划区内建设许可证;

  ㈢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㈣发包单位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花名册。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有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补充登记。筹建负责人变更时,应重新登记。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几方面对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施管理;

  ㈠贯彻实施《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法规;

  ㈡管理监督工程项目的报建登记;

  ㈢对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实、分类、汇总;

  ㈣向上级主管提供综合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

  ㈤查处隐瞒不报违章建设的行为。

  第十条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投标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统计建档工作,及时掌握和了解建设工程任务情况。县(市)应每半年向地(市)上报《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汇总表》(附件三);地(市)汇总县(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汇总表》后,再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本省境内兴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外国独资、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厦门市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程序

  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的行为。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

  二、按登记表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登记表。

  三、将登记表报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四、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登记表;并交验立项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投资许可证及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代理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发还建设单位项目登记表,进入施工图文件审查程序。

实施办法13

  一、指导思想

  为营造教书育人的清新校园环境,使青少年从小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为做好我校的控烟工作,进一步净化校园环境,结合我校特点,特成立控烟领导小组和控烟工作监督组及控烟制度。

  二、领导机构

  1、禁烟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

  2、控烟监督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

  监督员:xxx

  三、工作职责

  1、负责本校、本办公室控烟管理的各项工作,开展控烟工作。

  2、对本校、办公室控烟工作进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校区、办公室控烟工作。

  3、落实本校、本办公室无烟环境,室内禁止放置烟灰缸、吸烟用品等。

  4、做好本校、本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外来人员的.控烟干预活动。在办公室、会议室、教室、实验室等处一律不设烟具,对来学校检查工作、开会的所有人员、包括各级领导及来访人员一律不得用烟招待。

  5、控烟监督员负责在管辖的区域内无烟头、无吸烟者,有劝诫吸烟者的义务,若有非本校人员不听劝阻者,控烟监督员报校长室进行进一步劝阻;本校教职工若有不听劝阻者,控烟监督员报控烟领导小组进行处罚。

  6、完成学校控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控烟工作

实施办法1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范围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单位。主要考核各县(市)区扶持加工型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改的工作绩效。

  二、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成效、项目管理和附加项3个方面,工作成效和项目管理两项基本分100分。

  (一)工作成效(62分)

  工作成效包括技改投入及同比增长、销售额及同比增长、出口创汇及同比增长、农产品收购额及同比增长、吸纳农民就业及同比增长和加工集聚等11项内容,主要考核各县(市)区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单位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工作成果。

  (二)项目管理(38分)

  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审核、跟踪、计划完成、资金配套和材料要求等6项内容,主要考核各县(市)区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单位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工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三)附加项

  附加项包括新增销售超亿元企业、新增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取得ISO、HACCP、EU、FDA等国际认证、发生环保处罚、发生产品质量事件等5项内容,主要对各县(市)区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单位在做大做强本区域内农业龙头企业过程中一些重要事件进行考核。

  三、考核方法

  各地各单位结合年终总结工作,对考核指标执行情况逐条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提出自评计分意见,于次年1月底前,将文后所附的.《加工型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和生产经营情况统计表》(附表1)和《农业龙头企业技改管理工作绩效考核指标》(附表2)一式二份报宁波市农办。新增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及取得国际认证需同时上报复印件。市农办组织对各县(市)区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单位进行综合考评,在考评的基础上评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实施办法15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xx〕38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包括以下人员:

  1.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2.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包括以下人员:

  1.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

  2.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

  3.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

  4.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5.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

  6.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

  7.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

  8.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

  9.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

  (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

  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四条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条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xx〕5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八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单位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或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公安局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三)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和《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四)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五)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提交当年参加高考的准考证和复读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

  (七)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中,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八)残疾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一)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交《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

  (六)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七)城镇优抚对象提交《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

  (八)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见义勇为证》。

  第十条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20xx元。

  第十八条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六条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跨参保制度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参保制度和新参保制度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24小时内转院的按连续住院办理,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镇老年人还可选择本市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外埠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急诊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按规定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当年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在本次医疗保险年度内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全额垫付,结算时持相关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20xx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时间为:20xx年12月6日至20xx年2月28日。参保人员在20xx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垫付的,持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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