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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6-03-19 11:12:25
实施办法(范例15篇)

实施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绩效考核的首要目的是通过评价员工的工作绩效,帮助员工提升自身工作水平,从而有效提升公司整体绩效。绩效考核的目的还包括明确员工工作的导向;保障组织有效运行,给予员工与其贡献相应的激励;同时,通过考核淘汰不合适的人员。

  第二条 考核的原则:

  1、实行逐级考核原则:逐级管理、逐级负责、逐级考核,下属的工作好坏由其直接上级评定。

  2、公平性原则:员工的工作目标等考核内容,考核人应在考核期初予以明确。

  3、客观性原则:对被考核者的任何评价要求都应有事实依据,避免主观臆断和个人感情色彩。

  4、双向沟通原则:每次考核时,考核者与被考核都应按工作目标等考核内容开诚布公地进行双向沟通交流,考核结果要及时反馈给被考核者。

  5、常规性原则:绩效管理是各级管理者例行的日常工作职责,对下属员工作出正确评价,帮助下属改善工作业绩是管理者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三条 公司绩效考核分为: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其中每月一次的目标管理考核评估是基础。

  第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1、目标管理:目标管理是根据重成果的思想,先由企业提出在一定时期内期望达到的理想目标,然后由各部门和全体员工根据总目标确定各自的分目标并积极主动想方设法使之实现的一种管理方法。目标管理的英文缩写为mBo,以下均简称为mBo。

  2、月度mBo绩效考核:是指在每月初(7日前)由直接上级就下属上月工作目标完成和工作表现情况进行的mBo考核。

  3、年终mBo考核:是指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被考核者在本年度内的奖惩记录情况,给予综合评价,并统计、汇总各月度mBo考核的得分后,得出被考评者本年度绩效考核的最终得分。

  第二章 月度mBo考核

  第一条 月度mBo考核在次月1日-7日进行。

  第二条 mBo考核的内容和实施

  (一)目标的制定

  1、公司月度总目标、部门目标要分解到每一层、每一个岗位,由被考核人根据上级目标填写《工作目标计划考核表》(见附表),一式三份,由考核人、直接上级和人事行政部各执一份。

  2、个人岗位目标制定的原则及要点

  (1)目标尽可能具体、结果可评估,尽可能量化(如时间、日期、金额、数量分等),综合目标可用阶段或期限表示;

  (2)任务量适度,即经过努力能够达到;

  (3)可对比,同一岗位、不同的人有可比性,体现公平;

  (4)挑战性,目标需要努力才能达到;

  (5)必须促进工作的改善;

  (6)上级目标必须在下级目标之前制定,上下级目标保持一致性,避免目标重复或断层。

  3、个人岗位目标制定的'步骤:

  (1)上级向下级说明自己当月的目标;

  (2)上级请下级设立自己的重点目标;

  (3)上级要求下级设定各自的目标计划书;

  (4)检查下级目标书;

  (5)与下级谈话,决定其目标(此工作必须在每月3日前完成)。

  4、目标内容:每项目标应尽量包括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限目标。

  (二)目标执行

  1、目标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目标监督人应充分授权,及时跟进并提供帮助和指导;目标执行人应主动汇报。

  2、目标执行中的问题处理:列出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三)目标完成情况评估

  1、评估步骤:

  (1) 员工先作自我评估,在工作目标计划考核表"自评"栏如实填报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对每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小结,在每月3日前交直接经理。

  (2) 直接经理根据被考核人的"自评",结合"增加任务情况"、"规章制度及工作目标执行结果",结合人事行政部门的"扣分记录"进行评分。

  (3) 直接经理与员工直接谈话沟通后,确定员工上月度mBo考核评估结果。

  2、评估要点:包括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限目标、成本目标四方面,皆应有细则,由考核人与被考核人依据mBo工作目标表确定。

  3、评分办法:

  (1) 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分满分100分,占考核总分的65%;

  (2) "增加任务情况"考核满分5分;

  (3)"规章制度及工作目标执行结果"考分满分15分;

  (4)"工作目标完成质量"考分满分15分;

  (5)考核总得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得分×65%+(2)+(3)+(4)项考核得分;

  (6)将考核总得分对应《mBo绩效考核等级及系数标准》(见表二),被考核人的考核总得分对应的等级和等级系数即为被考核人的月度mBo考核结果。

  (四) 评估结果的应用

  1、绩效考核等级

  考核结果分为5等10级,具体见表二

  月度考核时,考核期间员工有下列情况,核定考核等级如下:

  (1)有旷工记录或请事假超过3日(不含3日),考核等级不得为A级。

  (2)受行政处分未取消,考核等级不得为B等级以上。

  2、考核结果与员工绩效工资挂钩,按考核结果每月发放。

  (1)绩效工资系数(分5等10级)见表二;

  (2)员工实得绩效工资=员工本人月绩效工资×绩效考核等级系数;

  (3)考核结果为"需改进"的员工,由被考核者的直接上级与被考核者一起分析原因,制定业绩改进提高计划,进行跟踪。绩效考核等级为"表现不良"的,应立即予以辞退。

  第三章 年度mBo 考核

  第一条 年度mBo考核在每年终月度mBo考核后进行。年度mBo考核是建立在月度mBo考核基础上的。

  第二条 年度mBo考核的评分按年内各月度mBo考核总分数的平均值,以平均值对应等级,作为年终mBo考核结果。

  第三条 年终mBo考核结果的应用:

  (1)与年终业绩目标奖金挂钩:年终绩效考核结果为公司年终奖金分配、激励约束机制,工作评判提供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始依据。

  (2)与人事异动、改进提高挂钩:考核等级一年中连续三次为"需改进"的,予以辞退;虽无连续三次为"需改进",但年终评为"需改进"的员工,领导应予以谈话帮助,限期整改,次年绩效考核若再出现"需改进",予以辞退。

  第四章 申诉和监督

  第一条 绩效考核的申诉

  1、月度mBo绩效考核和年度mBo考核均给被考核员工一个申诉期,以示公平、公正。

  2、员工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二天内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诉,人事行政部要及时进行复核,并负责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诉人。

  3、没有申诉的结果作为最后的考核结果,已申诉的以复核结果为最后考核结果。

  第二条 对考核人的监督和要求:

  1、被考核者期望着自己的工作能够得到承认,考核者必须根据日常业务工作中观察和记录到的具体事实作出评价。

  2、被考核者期望得到公正的待遇,考核者必须消除对被考核者的好恶感、同情等偏见,排除对上、对下的各种顾虑,在自己的信念基础上作出评价。

  3、不对考核期外、以及职务工作以外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评价。

  4、公司对考核者寄以厚望并充分信赖,考核者应该依据自己得出的评价结论,对被考核者进行扬长避短的指导教育。

  5、如果目标考核人对下属的mBo监管不力,以及考评有失公正、公平,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呈经总经理核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oxx年 月一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2

  一、目的:为创造一个清爽、舒适的工作及生活环境,改善产品、环境、品质并养成良好习惯,增进工作效率,节约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应范围:本公司7S检查及评比,悉依照本办法所规范的

  体制管理之。

  三、管理单位:行政部为本办法管理单位,相关部门协助。

  四、策划

  1.成立7S推行组织

  7S推行采用委员会制,主任委员为潘总,负责7S推行之策划及推行实务指导,7S推行委员会下设干事1人、推行委员若干人。其中推行干事由主任委员指派,负责组织7S推行之实务开展及协调,推行委员会原则为各部门主管或其指定人选,负责本部门7S之推行及参与7S检查与评比;

  2.拟定推行方针及目标

  (1)7S要素:整理(SEIRI)、整顿(SEITON)、清扫(SEISO)、清洁(SEIKETSU)、素养(SHITSUKE)、安全(SAFETY)、节约(SAVE); (2)方针:自主管理,全员参与;

  (3)目标:各部门活动期望之目标应先予设定,以作为活动努力之方向及执行过程的成果的检讨。

  3.7S活动宣传

  (1)7S推行手册(2)早会宣传(3)标语、征文活动(4)漫画板报活动等。

  五、内容

  1.7S检查评比小组成员

  (1)7S检查评比小组由行政部1人、工程部1人、生产部2人、资材部1人、品保部1人、业务部1人,共计7人组成,检查评比工作采取轮流互评的方式,以体现公平公正及调动各部门推行7S之积极性。

  (2)以上小组人员由各部门提出,小组人员相对固定,因小组成员须具备7S检查之相当资格,必要时由行政部组织培训。

  2.7S自查

  各部门依《7S检查评分标准》确定本部门7S执地情况,每日安排人员检查本单位的7S执行情况。

  3.7S检查及评比时间

  (1)7S检查与评比小组每周不定时依《生产区7S检查评分标准》检查各单位的7S实施情况,检查前7S执行干事召集7S检查评比小组成员,说明检查的`重点及上次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小组成员须妥善安排本身的工作;

  (2)7S检查与评比小组组长负责汇总7S检查结果并进行7S评比,评比结果记录于《7S评比排名表》内并于本周六下班前发出。

  (3)评比项目及适用单位

  7S检查与评比时依《生产区7S检查评分标准》所列项目及配分为标准。

  4.相关规定

  (1)7S检查与评比小组在检查与评比时,标准须保持统一,如有不统一之情形,小组组长须进行协调以确保统一之标准。

  (2)7S检查与评比小组将检查发现的问题点以《7S缺失改善通知单》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改善,被查核单位主管须确认相应问题点,单位主管不在时,由其职务代理人确认,问题有争议时由当次7S检查总经理室最终裁定;

  (3)评比小组各成员每次检查及评比时,须首先确认上次检查之问题是否已改善,如无改善,则对该单位主管进行申诫处分,并对该检查项目加倍扣分,直至该项目改善后方对该项目进行正常检查; (4)当本周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时扣20分并列为最后一名。

  5.评比结果公布与奖惩

  (1)每月公司第一周早会公布上月7S评比第一名与最后一名的单位;

  (2)7S评比小组每月总结7S评比结果,如一月内有两次第一名且无最后一名则给该单位主管、领班、组长及7S表现优秀之员工各奖励50元,如一月内两次评为最后一名则对该单位主管、领班、组长予申诫一次处分(如平均分高于90不予处分); 6.注意事项

  (1)7S检查时对重大不符合项目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以作证

  据;

  (2)7S评比人员须保持公正公平之立场,不得徇私。

  七、本办法属于管理规章,经总经理室审核公告实施、修改、废止时亦同。

实施办法3

  一、总则

  一条、为充分调动全体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员工针对公司现状提出建设性的改善意见或改革方案,籍此改善公司经营管理,节减成本,提高效率,增强企业活力,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条、总经办负责组织对改进提案的全程管理工作,包括: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在公司内广泛地宣传并营造出改进的良好氛围;收集公司改进提案,整理、汇总改进提案中的信息;组织相关人员对改进提案进行分析、评价,汇总改进措施;协调各部门进行有效地改进;对重大改进提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改进提案的相关资料的归档;改进提案总结与奖励。

  责任部门负责改进提案的改进措施的制定与具体实施。

  二、细则

  一条提案项目范围:

  (一)重点建设性提案项目

  1、作业流程的改进;

  2、市场渠道开拓方案、营销手段及营销创意;

  3、广告宣传创意设计、形象设计、产品设计;

  4、具开拓市场潜力的新品种的引荐、引进;

  5、控制、节约成本费用、简化作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新方法;

  6、减少或预防浪费的方法;

  7、对公司采购、营销、仓储、物流运输、人事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建议;

  8、对公司未来经营、发展规划的调研、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等;

  9、公司急需解决的难题;

  10、其它能给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建议和提案。

  (二)一般性意见、改善措施项目

  1、各种操作方法的改进及现场改善;

  2、设备保养方法、废料利用、节约能源、作业安全等的改善;

  3、对于质量、管理制度、人员结构、各项隐患防护等的改善;

  4、对不良行为的举报及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各项建议。

  二条提案申请、审核程序

  1、提案申请人填写《提案申报单》,并附详细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评审后交总经办,口头申报无效;

  2、总经办将《提案申报单》存档,并交主管总监对提案进行评审;

  3、一般性建议、改善措施等提案直接由主管总监鉴定批准,予以实施。重点建设性提案项目提交总经理评议复审;

  4、提案实施如需经费开支,报总经理批准核定;

  5、提案实施需其他部门、人员予以配合,由总经办协调;

  6、提案审核结果,由总经办反馈给提案人。如提案未被采纳通过,总经办还应注明原因并通知提案人。

  三条提案评审依据

  1、提案的客观性及具体性,即要求提案人把现状真实地反映出来,以事实和数据说话;、提案把握问题原因的准确性,即要求提案人把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睁来;

  2、提案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即要求提案人针对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提出具体的改善对策,也就是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对只提问题不提解决办法的提案被视为无效提案;

  3、改善的绩效性,一切提案都以绩效为导向,这种绩效不一定是以金钱去衡量,它是一个综合性指标,它的判定标准是促使公司向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

实施办法4

  在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下,少儿教育越来越受到家长们的重视。4-12岁成为孩子们学习成长的黄金期,不仅仅由于这是奠定基础知识的重要阶段,更重 要的是这对未来性格、习惯、以及能力的养成也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然而,在市面上林林总总的少儿学习培训机构中,要如何为孩子选择“优质教育”?虽然每个 家长都有着自己的体会和见解,却也多多少少处于选择的“盲从”状态。瑞思学科英语CEO夏雨峰说:“选择机构之前,家长需要对自己的培养目标有一个构想。 既不可以‘全面撒网’让孩子变得‘全能‘,也不可以只有单方向的分数或能力的提高。”

  全能型孩子的“全不能”现象

  记者随机采访几位家长后了解到,现在家长们最愿意培养“全能型”孩子,钢琴、书法、象棋、速算、英语等样样精通。尽管很多家长明白这样 最终会造成孩子的时间“连轴转”,却依然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希望能打造出一个“多才多艺”的人才。然而,这种期望的最直接效果是孩子对任何一件事情都更容易 缺乏耐心和专一的态度,并且极易丧失原有的兴趣。全能型孩子变得更容易“全不能”,这种现象与那些专注于学习一样东西的孩子相比,盲目培养显得更没有结 果。在瑞思上海中心的'家长讲座中,就有一位年轻妈妈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如果避免全能孩子的“全不能”现象?夏雨峰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兴趣的培养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作,更是一个培养孩子性格的契机。 他说:“以钢琴举例,我们家长也需要先思考一下,孩子对钢琴的天赋是否达到未来大师级的水平,有没有培养价值?对于大多数家庭而言,学钢琴其实主要是为了 陶冶孩子的情操。那么我们就需要先让孩子自己做出选择,将未来学习中将遇到的困难告诉他,让他明白自己做选择的重要含义。这样,即便学习过程中感到枯燥, 孩子也会对自己的‘有所担当’进行反思。”从而让孩子学会“认真对待自己的选择”。

  而对于大多数家长更加关心的英语学习而言,夏雨峰更有着自己的妙招:“将学习做为鼓励。”他解释到,对于孩子而言,如果你告诉他如果学 完英语就可以玩,那么他一定会把学英语做为一项任务和负担,但是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将学英语做为奖励,孩子就会觉得这样的机会很难得,不仅仅有着浓厚的兴 趣,同时在学习过程中更易提高注意力,学习的效率也更高。

  家长“高要求”与孩子“低吸收”

  除了一些家长要求孩子成为全能型之外,也有一些家长盲从地追求某个方向上的突出,而这样的家长也给一些“速成式”教育机构带来土壤, “单词速记”、“过级考试”等特色招生让不少家长在很短的时间内找到教育的“成就感”。然而育人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工作。针对型的辅导可能暂时达到了家长 们的“高要求”,让孩子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从掌握的水平来看,绝大多数经过此类机构训练过的孩子更易产生“考完就忘”,或者死背句型、不能灵活使用的 特点。能学不能用,这是教育选择的一种失败。避免孩子“低吸收”的根本解决办法仍然在于家长们对教育的长期耐心,要做好厚积薄发的准备。

  瑞思北京星街坊中心Tony的妈妈对记者讲述了儿子无形中的巨变。她说,Tony幼儿园时期的英语基础就不错,但是作为妈妈怎么也没有 想到,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刚上小学的Tony的英语水平让上四年级的姐姐都自愧不如。原因是在瑞思老师布置的一次作业中,Tony自己将妈妈拍到的标识 牌作出了完整的英文PPT,其流利的英文表达和灵活的词汇应用让妈妈倍感惊讶,这才意识到儿子巨大的进步。

  培养孩子,家长心中要有“蓝图”

  虽然孩子未来的职业规划尚不能清晰,但是家长对教育仍然要有长远的规划。“不论做什么行业,精英一词都是一个目标,所以我们要培养国际 上的精英人才,这里面包括的是一个人品质、能力、性格的多重培养,有了这个蓝图,我们才会在遵循孩子成长规律的基础上引导他们的人生轨迹。”

  据了解,瑞思学科英语中的很多家长都有着自己清晰的构想,“国际人才”的愿景让他们将目光锁定在国外先进的教育上,他们期待国内教育的 国际型接轨。而作为首度全程引进“美国小学”教育体系的瑞思学科英语而言,其任务也不仅仅是在空间上将国外的课堂传递到中国,为了在时间上达到同步同质的 效果,其美国集团总部HMHG(霍顿米夫林汉考特)更是将最新的美国教育标准研究成果带到中国,今年5月,瑞思中学高阶课堂也正式启动,这意味着国内教育 未来直接对接到美国大学将成为可能。

  随着中国教育市场的逐步成熟,以瑞思为代表的教育机构几乎象征了少儿教育领域的“新浪潮“,更多优质教育模式的不断涌现已然成为趋势。 在国内优秀教育机构成熟发展的基础之上,家长们的教育观念亟需跟上科学有效的步伐,而惟有家庭与学校的通力合作,才能成就孩子的成功明天。

实施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抽查监督,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报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年安全评价报告总数的20%。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执法情况的;

  (四)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机关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安全职责:

  1、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应熟悉本单位储存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2、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制度;

  3、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出入库手续,对所保管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做到数量准确,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每月28日前完成出入库手续,完成当月原材料、产成品盘寸报表;定期清点库存,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按生产计划提前上报采购计划,保证生产;

  4、定期按照消防的有关要求对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进行管理、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5、定期对库房进行定时通风,通风时不得远离仓库。做到防潮、防火、防腐、防盗;

  6、对因工作需要进入仓库的职工进行监督检查,严防原料和产品流失;

  7、对危险化学品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分垛储存、摆放。留出防火通道;

  8、正确使用劳保用品,并指导进入仓库的职工正确佩带劳保用品;

  9、定期对仓库内及其周围的卫生进行清扫;

  10、按时完成厂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实施办法6

  现场整理

  凡是现场不需要的废品、呆滞物件,废置工装、设备等都属不要物。不要物应及时进行清理,清除出生产作业现场。

  必须按公司有关废弃处理制度、流程处理废置物,避免给公司带来损失。

  清除呆滞、废置物时,必须与归口管理部门协调解决。6s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任意转嫁到其他责任部门区域,严禁乱扔乱放。

  凡暂时无法清除出现场的不要物,应规范场地整齐放置,挂牌“待处理品”加以标识,并限期清除出现场。

  区域负责人应经常核对计划,定期清理整顿现场的工件物料,清除不要物,腾出空间,最大限度地减轻现场区域负荷。

  现场整顿

  工件、物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配套用品等)应摆放在工装架、物料架、托盘或枕木上,符合三定三要素原则;要求摆放整齐规范,不着地、不占道、不压线。不允许杂乱混放。凡配送、转运、外协的工件物料应按要求摆放在区域内,该区域责任人负责协调和落实整顿到位,并对违规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6s管理制度。

  设备(加工机器、焊接设备、切割设备、喷涂设备、起重设备等)应合理布置,与其它物品分离,便于安全操作、维护保养和日常清理。移动设备定位放置,配套气瓶要使用固定架(乙炔瓶与氧气瓶间隔为不小于5米)。焊机按统一方式规范绕线摆放,不靠窗户墙边放置,防止雨水受潮。设备所用各种管、线应合理布置,规范走线,防止现场混乱。

  工装(模具、胎具、夹具等)应有标识,合理定位摆放;

  工位器具(工件架、物料架、工具柜、工作平台、托盘、零件盒、枕垫物等)应分类、规范摆放整齐,并保持整洁,不得乱丢乱放或杂乱混放。

  转运车辆(叉车、小拖车、货车等)应摆放在给定位置,且有定位线标示。

  垃圾箱定位放置在定位线区内。垃圾超过警示线应及时进行清理。

  现场责任区域管理

  责任区域须有明确的责任人管理。

  责任区域内要做好有关设施(电器、厂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做好维护修复工作。

  责任区域要做好日常的整理、整顿、清扫工作,维护清洁效果,按要求填写6s实施相关记录。

  现场通道管理

  生产现场必须保持通道畅通,维护通道秩序。凡因转运工件需临时占道时,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按规范要求放好临时占道牌,严禁违规和无序占道。行车吊钩、操格手柄不应停放在过道中并按规定高度放置,以免影响通行。

  现场标识规范管理

  现场标识应报董办运营部核定后实施。

  划线标示:通道线为黄色,线宽120mm;行车标示线为黄色,线宽100mm;责任区域线为黄色,线宽80mm;定位线为黄色,线宽30mm(如垃圾箱定位)。

  现场责任区域标示:应明确责任区域以及责任人,立牌标示。

  工具柜、电器柜(盒)、设备、工装、工位器具、工件物料标示:按规范贴装标签标牌。现场工位器具应统一油漆颜色(灰色为宜)。

  转运车辆标示:规范贴标识

  看板:符合vi规范,张贴规范,整洁美观,及时更新。

  凡属公共区域划线问题报行政本部统筹规范策划,并通过董办运营部核定实施。

  现场清扫管理

  维持厂房内设施、地面、工件干净清洁。应及时清扫积灰,清除垃圾,清除积水、油污等。

  实施责任区域清扫表并及时填写。

  现场安全管理

  各部门应贯彻“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现场员工必须按岗位要求穿戴劳保、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工作服、安全帽、防砸鞋、防毒口罩、耳塞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安全意外事件发生。

  各部门对于违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必须严肃查处,安全事故必须“四不放过”。

  办公区域管理

  各部门办公区域6s管理依照<文明办公规定>,符合本6s管理制度。

  各部门应充分认识办公区6s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维护部门办公区6s形象。部门6s专(兼)干根据办公区<6s管理考核标准>和属地原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考核、协调反馈、落实整改。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

  办公设施及用品应按规定要求定点、分类、整齐、规范摆放;完好、干净;标识清楚、专人管理;无乱涂乱画乱张贴;个人用品定点存放置,公用办公用品应指定位置集中规范存放。

  办公桌上应有个人工作岗位卡。办公桌面上不得放置与办公无关的物件,办公桌下面不得放置与办公无关的`闲杂物品。下班时应对办公桌、办公区域进行整理、整顿、清扫、清洁。

  办公现场破损的办公家具应及时报行政本部维修或更新处置。

  办公安全保密管理

  文件资料管理:分类标识、归档,定点、规范摆放;或按规定定期清理、销毁;涉密文件资料要按规定存放,更不得擅自带出办公室;涉密文件借阅和复印必须按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电子文档管理:严格控制涉密共享文件的使用权限;未经批准不得利用电子邮

  件向任何人传递涉密信息;屏幕保护设置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部门安全管理:明确部门主管为安全保密负责人,部门专(兼)职保密员履行安全保密监督检查职责;下班后所有保密文档及资料都必须处于保密状态;言谈不涉及公司保密内容;离司人员离司前要将有关文件资料全部交出,并对交接过程进行监控。

  卫生间管理

  卫生间设施(包括房间门、窗、墙面、地面、水管龙头、洗手台

  柜、电灯电器及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

  卫生间应按要求备好卫生纸,保证各间蹲位有卫生纸。

  卫生间应有香熏,便盆应有卫生球,消除异味。

  卫生间应保持清洁,及时做好各项清理、清扫、清洁工作。

  卫生间应加强监督控制,对违规吸烟人员乱丢烟头、烟灰、烟盒者按规定处罚。

  卫生间严禁涂鸦,对违规乱写乱画者从重处罚直至辞退。

  各精品参观线上的卫生间要求按宾馆方式进行管理。

  公共区域管理

  公共区域由行政本部负责巡查,及时清除违规占道车辆、物品,清除废杂物、垃圾,打扫或清洗门窗和相关设施,维持日常清洁卫生;按制度落实车辆管制

  公共区域的基建垃圾由基建办落实清理整改;工业垃圾由就近责任部门协调处理,不得推委和拖延处置。

  凡属公司重大接待活动统一安排的整改指令,各事业部、部门必须顾全大局,全力、及时完成责任区域整改任务。

  员工素养及团队风貌

  各部门应认真组织做好誓词培训和早操活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素质素养方面的培训,大力倡导三一文化,抓好文明办公、文明生产,培养团队过硬的精神风貌,提升员工意识素养,形成良好的行为规范习惯。

  员工应注意仪容仪表和自身形象,按规定着装,佩带工卡,及时修理边幅,注意文明用语,讲究文明礼貌。

  生产工人应列队下班,上下班、就餐不得穿脏工作服进出公司大门和食堂。

  上班时间应无呆坐、磕睡、闲谈;无溜岗、串岗、睡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按公司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区域抽烟、嚼槟榔。

  现场整改

  各部门按6s日检通报或董办运营部整改通知书要求,在限期内组织完成相关整改事项。对现场限时整改实施确有困难的,由责任部门拟报整改方案反馈协调,可酌情另行考核处理。

  责任部门对处罚不服时可以向主管公司领导申诉,但不得借口延误现场问题整改。对于没有安排落实整改的部门加倍处罚,按6s处罚条例连带处罚部门主管。

  未按公司要求完成重大接待活动整改指令、影响公司整体接待活动的部门,落实责任人从重处罚。

  6s整改工作流程图详见附件四

  6s考核奖惩

  各部门应加强所属责任区域6s自检自查和考核奖惩,落实整改。董办运营部根据<6s管理考核标准>和<生产工作现场6s管理处罚条例>(附件五)及本制度实施考核奖惩。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各部门6s管理进行全面大检查和考核评比活动。

  部门所属责任区域受到董事长批评时,每次处罚责任部门50—100分。

  一般6s奖罚由董办运营部主管公司领导批准;重要6s奖罚报董事长批准。

  董办运营部每月将各部门6s考核奖罚情况统计反馈人力资源部执行。

  6s考核的罚款金依据<行政处分条例>在月工资中扣除。 6s考核的奖励金由董办运营部负责发放。

  集团各部门6s管理人员考核管理情况部分绩效由董办运营部汇总,纳入绩效考核。

实施办法7

  为提高我市中小学教师师德师风水平,规范教师的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中小学教师道德规范》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师德师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希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师德师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感

  教育发展,教师为本;教师素质,师德为本。学高为师,德高为范,德乃为师之本,德高才能为师。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肩负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的神圣使命。教师的思想素质、价值取向、人格品质、精神风貌等不仅直接影响着学生的求知、创新和动手能力,而且更直接影响着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和道德品质的定型。

  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关怀下,我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得到全面落实,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即将全面实施,教师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工作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尊师重教蔚然成风。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广大教师以极大的热情、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投身于教育事业,严谨治学,一身正气,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赢得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好评,教师不但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也正在成为最让人羡慕、尊敬的职业之一。然而,一方面,随着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中新课程改革全面推进、教育思想育人模式转变等一系列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师德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少部分教师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职业信念动摇,师德产生扭曲,拜金主义思想严重,师风出现偏差,职业行为不规范。有的视钱办事,遇事则推,寸利必争,敬业奉献精神严重不足;有的不遵循教育规律,急功近利;有的治学不严谨,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有的热衷搞有偿家教,参与社会机构收费培训,买卖生源,以教创收;有的以教谋私,要家长办私事或索取礼物;有的内心空虚,酗酒,生活方式不健康;有的组织纪律观念薄弱,只要照顾不要责任,只要民主不要集中,只讲权利不讲义务;有的肯钻肯干劲头不足,敷衍了事,不求效果,误人子弟,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教师和学校在社会上的形象,给教育事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深刻认识新时期师德师风建设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师德师风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首位,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大力提高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水平,争做人民满意的教师,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新形势下师德师风建设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做人民满意的教师”为主题,以构建和谐师生关系为主线,以服务服从于学生成人成才、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核心价值取向,全面贯彻落实新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大力提升教师职业道德、职业形象、职业责任、职业纪律素养,规范职业行为,努力培养一支“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刻苦钻研、严谨笃学,勇于创新、奋发进取,淡泊名利、志存高远”的教师队伍,为遂宁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撑。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主要任务

  1、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各学校要引导广大教师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固树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牢固树立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政治观念,以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崇高的人生追求引领学生健康成长。

  2、树立正确的教师职业理想。各学校要引导广大教师增强教师职业的荣誉感、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教育广大教师要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要正确处理家庭与工作的关系,把本职工作、个人理想与祖国的繁荣富强、社会的文明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要正确处理育人和事业的关系,自觉履行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以教育学生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为目标,真正使广大教师志存高远、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乐于奉献,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全面发展,以教书育人的优异成绩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

  3、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水平。教育广大教师要真正树立起“用爱和责任教书育人”的思想,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思想,关心学生成长,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因材施教,循循善诱,形成相互激励、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自觉加强师德修养,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人师表,以自己良好的思想和道德风范去影响和培养学生。

  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主要措施

  1、强化师德师风教育。各地、各学校要多渠道、分层次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师风教育,特别要结合义务教育阶段绩效工资全面兑现、非义务教育阶段绩效工资即将实施、教师收入大幅提高、教师职业得到社会普遍尊重、党委、政府对教育的重视和对教师的关怀这一实际,要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感恩教育,真正把教育作为一生孜孜以求的崇高事业。要加强学风和学术规范教育,培养广大教师求真务实、勇于创新、坚韧不拔、严谨自律的治学态度和学术精神,努力使他们成为良好学术风气的维护者、严谨治学的力行者、优良学术道德的传承者。要建立和完善各级各类学校德育工作者培训制度,对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等德育工作者进行师德师风教育专题培训。要建立和完善新教师岗前师德师风教育制度,把师德师风教育作为中小学教师各类培训的首要任务和重点内容。在加强和改进教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职业理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尤其要加强敬业奉献精神的培养。要高度重视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对教师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使教师掌握科学调节心理、心态、情绪的方法和技巧,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健康的心理状态。

  2、加大典型宣传力度。各地、各学校要组织开展师德师风主题教育活动,以庆祝教师节和表彰优秀教师为契机,集中开展师德师风宣传教育活动;要善于发现、挖掘身边的师德先进人物,开展师德典型事迹报告活动,大力褒奖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广泛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展现当代教师的精神风貌,形成全社会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要通过举办师德论坛等活动,推进师德师风建设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师德师风建设工作实现科学化、制度化。

  3、建立师德师风问责制。强化教师师德师风和职业行为管理,在继续执行《遂宁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通知》(遂教发【20xx】31号)文件精神基础上,重申和补充以下规定,若有违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发绩效工资、缓聘、低聘、待岗、解聘,年度考核予以基本称职以下评定,3至5年之内不得参加评优晋职晋级,并会商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1、发表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政策的言行及发表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论、观点和思想;

  2、拒不接受学校工作安排,不认真执行“教学六认真”,消极怠工,以各种借口不完成教育教学或学校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

  3、上班迟到、早退、旷工、旷课;未经学校同意随意调课办私事;不到岗到位或到岗不到位;课堂上抽烟,接打手机;课堂上打瞌睡;工作期间饮酒并酒后上课;

  4、工作时间上网娱乐、聊天、炒股以及浏览黄色等不健康的网站;在教学时间办公场所下棋、打牌;

  5、在教学科研中违背学术规范,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侵害他人劳动成果;

  6、在评优、晋级、晋职、调动、招生、学生考试、学生成绩评定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谋取私利;

  7、推销、兜售或暗示学生到指定地点购买盈利性教辅读物、资料。

  8、讽刺、挖苦、歧视、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以及用粗鲁言行对待家长,给学校造成严重影响;

  9、利用教师职务之便索要、接受学生家长财物、宴请或要求家长办私事;

  10、采取串联、集体上访、罢教或变相罢教等方式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导致群体性不稳定事件发生等不良后果发生;

  11、不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问题,利用网络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造谣中伤,蓄意滋事,以消解自己的不良情绪或发泄不满,给单位和他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12、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教师之间介绍、暗示、诱导学生,互相为对方提供有偿家教生源的;在职公办教师为他人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兼课获取收益、或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介绍家教生源并从中获利;

  13、见死不救,见危不扶,特别是当学生安全受到威胁时,无动于衷不采取有效措施;

  14、在公共场所有违背教师职业形象言行并造成恶劣后果;

  15、因违反法规、法纪等被公安机关拘留或受刑事处分。

  五、完善奖惩激励机制

  1、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完善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师德师风建设的教育管理制度、师德师风信息反馈系统,密切注视师德师风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苗头,及时反映,并积极化解各种矛盾。一旦发生师德师风违纪案件,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必须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事态发展,及时制定善后处理方案。

  2、严格实行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将学校师德师风建设纳入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学校达标升级、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对师德师风差的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对学校领导班子做出处理。

  3、建立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网络。一是各级各类学校要成立师德考核小组,制定和完善《师德考核评估细则》;二是要建立“师德建设校长信箱”;三是要建立以社区知名人士、乡镇分管教育的领导、学生家长、离退休教师为督查员的师德督查制度。通过建立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师德监督网络,把教师的师德师风置于学生、家庭、社会的监督之下,促进师德师风建设有效开展。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完善师德师风考核长效机制,把它作为对干部教师的年度和各种评先评优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目标,严格执行“师德一票否决制”,对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教师,在规定时间内禁止参与一切评先评优、晋职升级等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实施办法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办理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实施办法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集体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等项生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对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并按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十四条、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村道路等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建设规划履行报批手续。占地三十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

  荒芜费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第十八条、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原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铺设道路等,确需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塘、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交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三十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年度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条、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四条、因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或者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也可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临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承租人应即交还。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条、宅基地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条、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四条、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按非法买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四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届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改决定的通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议案。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安徽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四、在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删去原第十一条。

  六、原第十二条中“五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改为“五百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集体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等项生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对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并按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七、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村道路等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建设规划履行报批手续。占地三十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

  第二款改为:“荒芜费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九、原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改为“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原第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铺设道路等,确需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十、原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

  第二项改为:“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项改为:“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项中“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或者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也可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临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承租人应即交还。”

  十二、原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改为“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原第四十五条最后一款改为两款:“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国库。“

  十三、在原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十四、原办法第四十九条作如下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届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实施办法10

  为了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学生遵循《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自觉性,培养具有良好道德风貌和文明习惯的二中新人,特制定州温二中学生思想品德量化评估办法如下:

  一、总则

  1.每个学生每周的基本分为75分,期末计算全学期各周的平均分,作为该生本学期的操行等第和行为规范是否达标的依据。85分及85分以上为优等,70-84分为良等,60-69分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优等、良等为行为规范达标,及格为基本达标,不及格为不达标。

  2.思想品德表现未达优等的不能被评为三好生、优秀团员、优秀干部。团员未达良等的不予注册、非团员未达良等的不能入团。不及格的毕业班学生按肄业处理。

  二、思想品德表现加分减分标准

  1.加分标准

  ①一周全勤加5分。一周内规范守纪、无减分的'加3分。

  ②做好事一次加1分,表现很突出的加3分。

  ③受老师表扬的一次加1分,受校级表扬的一次加2分。

  ④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竞赛、比赛,个人获一、二、三等和参与的分别加4、3、2、1分。参加市级竞赛、比赛加倍加分,参加省级竞赛得奖以3倍加分。

  ⑤校级三好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干部、优秀团员学期平均另加1分,市级加2分。

  ⑥干部根据表现和实绩,期末酌情加分。

  2.减分标准

  ①参加班级、学校组织的各类比赛队伍的学生训练、排练迟到的扣1分,不到的扣2分,正式比赛故不到场不参加的扣5分。

  ②早自修上课迟到一次扣1分,旷课一次扣3分。作业迟交一次扣0.5分,不交一次扣1分。

  ③上课随意调动座位扣1分,被老师点名批评扣2分。

  ④晨会、广播操迟到一次扣1分,不到扣2分。

  ⑤故意破坏公物扣5分,并照价赔偿。

  ⑥校内骑车一次扣1分。

  ⑦考试作弊的扣5分。进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的一次扣5分。受学校警告、严重警告的扣10分,记小过以上的扣20分。

  ⑧其他不遵守校规校纪的酌情扣分。

  ⑨不佩挂学生卡一次扣1分,不穿校服扣1分。

  10男生留长发、戴首饰,女生化妆、戴首饰、烫发一次扣5分,限时内不改的重复扣分。

  11不做值日、大扫除的一次扣5分,乱丢垃圾废物的一次扣2分。

  三、统计方法

  1.每个学生每学期一份积分表,由班主任或班级指定干部统计保存。

  2.各班每周公布全班学生的周分数统计表。

实施办法11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XX〕3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XX〕94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新农保试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并列入县、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新农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县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和基金管理等工作,为参保人员记录参保缴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劳保所负责本辖区内参加新农保所需材料的收集,审查和上报。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相关情况公示等工作。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试点县可根据本县财力状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不超过XX元), 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试点县可根据情况对选择高档次缴费的适当给予鼓励政策。

  新农保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县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20元补贴、省辖市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元补贴。

  县财政为农村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代缴后参保人仍享受省、市两级政府缴费补贴。

  县财政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领证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贴 元(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抵销个人缴费。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和其他补助分开核算。个人账户确保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跨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时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账户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核实并处理。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其中中央财政给予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财政给予基础养老金补贴每人每月 元。对长期缴费的`县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月 补贴。

  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八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由县经办机构核定其待遇领取资格,每月按标准领取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县农保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相关制度转移衔接

  第二十一条 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新农保参保人已经享受的其他社会保障待遇不变。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豫人社〔XX〕491号),规范新农保经办工作。加快新农保信息网络建设,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统筹推进,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乡(镇、办事处)劳保所,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人员,同时要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统筹管理。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豫财社〔XX〕110号)规定,加强基金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的监管,增强社会监督和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财政部门应按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农保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实施办法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的地区还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个案信息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所,再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将相关信息通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各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并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档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章申领

  第十六条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签发机构向辖区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委托管理机构,各市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妇幼保健所逐级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严禁向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跨机构出借、转让《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倒卖《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下级单位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领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登记本。

  第十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二十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的新生儿,由该助产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各签发机构应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接生人员负责规范填写分娩信息;签发人员负责查验新生儿父母、领证人等相关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规范打印或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蓝黑色钢笔、碳素笔一次填写,所有项目要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各助产机构在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核对分娩产妇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复印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栏目处填写"/"。

  第二十五条各签发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签发流程,方便群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指导孕产妇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明材料的准备。

  新生儿父母应在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确因特殊情况出院前未申领的,须在出生一个月之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对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出生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在本办法下发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人员身份信息及接生情况证明;

  3、亲子(母子)鉴定证明;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机构分娩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参照医疗机构外分娩申领。

  第二十七条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免费签发,严禁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五章换发

  第三十条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或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签发机构不得为当事人以变更新生儿姓名为理由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签发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已入户的)或正副页(未入户的);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相应材料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笔的;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六章补发

  第三十五条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七条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补发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告;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户口登记簿原件和复印件;

  6、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给予情况属实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未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七章责任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秘〔20xx〕650号)作废。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亲子鉴定证明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

  第四十五条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流程,出生医学证明怎么开

  1、《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时间:每周一到周五全天。

  2、备齐父母身份证原件和接生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进行办理。

  (1)凭夫妇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在分娩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

  (2)持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到产妇户口所在办理程序地的妇幼保健院(所)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3)办理程序:

  a、持接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在挂号处交费。

  b、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c、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证;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实施办法13

  一、从学生的水平出发,有序地分组

  通常,学生可以分为三种层次:第一层次的学生是起点高,有好的方法和技巧,应用推理、判断程度高的;第二层次的学生是起点一般,但有较好的方法和技巧,应用推理、判断程度较高的;第三层次的学生是起点低的。我们应进行有序分组。有序分组的过程中应关注下面三个方面:首先,必须清楚地知道学生的突出点是什么,教师与学生,教师与家长,学生与家长应好好交流。其次,有序分组应理解学生的内在想法,不可只依据卷面测试结果来区分学生,分组应该是具有伸缩性的而不是硬性的。最后,教师在看待不同组的学生时,应一视同仁,付出自己的最大努力。

  二、依据分组后学生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教学方式

  我们要考虑到所有的学生,将差别性教学深入应用在课堂上。

  引入新的内容。数学的内在关系是紧密相连的,教师可以回忆学过的内容来引入新的内容,此时则通过第三水平学生去回忆学过的内容,使其加深印象。第二层次的学生则解决新的内容的引出,第一层次的学生则完善第二层次的学生的内容。

  解说新的内容。解说新的内容时要考虑到第三层次的学生,循序渐进。

  课上操练。结束新的内容时,教师要对学生进行操练,第一层次的学生比较得心应手,教师则让学生操练转变形式的习题,可以给第二层次的学生比较有难度的习题进行操练。另外教师要认真对待第三层次的学生,提供难度小的习题有助于他们加深记忆。

  三、依据分组后学生的情况,安排的任务有所不同

  第一层次的'学生可以多安排统合性较高的习题,加强他们的处理数学问题的规则和程序,使他们挖掘习题中那些数学处理的规则和程序。第二层次的学生,主要学会普通的题目和一部分难题的思考方向。第三层次的学生则重复做题,做很多的习题来巩固基础。

  四、依据分组后学生的情况,评估的方面有所不同

  因为学生的核心目的有所不同,所以要使用不同的评估方法。教师依据水平不同的学生,应让不同水平的学生做不同的题目。第一层次的学生重点做难题;第二层次的学生重点则是中等题目;第三层次的学生重点放在基本的题目上。那么,所有的学生都可以在自己的范围内得到进步。

  差别性教学是根据从实际出发来解决问题的哲学思路来进行的,该方式可以一对一地处理学生遇到的困境,让所有学生都可以发挥自己的优点,弥补自己的不足,鼓励学生学习,使学生对自己有信心,有助于学生的各个方面的协调与进步。

实施办法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以下简称培训招收)管理,规范培训招收工作,保证培训招收质量,根据《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招收工作以需求为导向,推动区域协同,兼顾专业均衡,遵循公开公平、双向选择、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培训招收对象包括单位委派的培训人员和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培训招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国培训招收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培训招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培训基地落实培训招收主体责任,负责本基地培训招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国培训招收工作的有关政策;研究下达全国培训招收年度计划;统筹培训资源,推动各地、各专业均衡发展;指导监督各省(区、市)工作实施。根据需要,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有关行业组织、单位协助开展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培训招收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省(区、市)年度招收计划;落实省域间工作协同任务;指导监督本省(区、市)培训基地的招收实施工作。根据需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有关行业组织、单位协助开展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培训基地的主要职责是:落实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开展本基地培训招收工作并及时上报工作信息。

  第三章 招收计划

  第八条 国家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探索建立培训招收匹配机制,综合考虑岗位需求以及培训能力、保障条件、毕业生供给等因素确定年度招收计划,招收名额向全科等紧缺专业和县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力量,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依据需求和东部地区培训能力,每年将东部地区招收名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帮助中西部地区培训部分学员。

  第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本辖区培训需求的基础上,于每年9月向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下一年度培训招收需求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发挥医学教育工作协调机制作用,推进医教协同,探索做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与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的有机衔接。有条件的培训基地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可试行提前批招收。

  第四章 报名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培训招收计划,向社会公布培训基地情况、各专业招收人数、招收工作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医疗卫生事业,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符合临床、中医、口腔类别医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规定专业范围的应、往届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学毕业生,或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以应届毕业生为主;

  (三)培训基地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培训招收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应当根据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招收计划选报培训基地与培训专业。

  第十五条 培训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报名材料,单位委派人员还需出具本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需通过网络或现场报名等方式提交相关信息。培训基地依据国家对培训对象资质条件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调剂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根据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主对培训申请人进行招收考核,重点为非培训基地医疗卫生机构招收培训住院医师。

  第十七条 培训基地在组织招收考核时可采取笔试、面试相结合等形式进行,通过对培训申请人的`综合素质和临床实践能力的测评,确定拟录取的培训对象及其接受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内容。

  第十八条 培训基地要按时完成培训招收工作,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拟招收录取信息,各省(区、市)可在招收计划剩余名额内对未被录取的申请培训人员进行调剂,优先满足全科等紧缺专业和县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需求,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收计划。

  第六章 公示与录取

  第十九条 培训基地根据培训申请人填报志愿的顺序及招收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招收名单,并通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网络平台或其他适宜形式对拟招收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培训基地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培训招收人员,并将录取结果通知相关培训对象。

  第二十一条 新招收培训训对象按录取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到培训基地报到,原则上从9月开始接受培训。无故逾期2周不报到者,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培训资格。

  第二十二条 新招收对象到培训基地报到时,应当按规定签订培训协议。对于单位委派的培训对对象,由培训基地、委派单位和培训对象三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由培训基地与培训对象双方签订培训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培训招收工作结束后,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本地本年度的招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本年度实际招收情况报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培训基地要做好培训招收工作有关资料的归档与管理,建立培训对象信息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将东部省(市)落实支持中西部地区培训招收情况,作为下一年度相关省(区、市)培训招收名额分配的重要依据。将各培训基地招收计划特别是全科等紧缺专业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非培训基地学员招收完成情况,作为培训基地动态管理、财政补助、创先争优和下一年度招收名额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培训招收工作中出现违纪违规的培训基地,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基地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提请其主管机关、单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培训招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培训申请人,取消其本次报名、录取资格;对录取后无故不报到或报到后无故自行退出等情节严重者,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15

  一、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体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员工针对公司现状提出建设性的改善意见或改革方案,籍此改善公司经营管理,节减成本,提高效率,增强企业活力,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总经办负责组织对改进提案的全程管理工作,包括: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在公司内广泛地宣传并营造出改进的良好氛围;收集公司改进提案,整理、汇总改进提案中的信息;组织相关人员对改进提案进行分析、评价,汇总改进措施;协调各部门进行有效地改进;对重大改进提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改进提案的相关资料的归档;改进提案总结与奖励。责任部门负责改进提案的改进措施的制定与具体实施。

  二、细则第一条 提案项目范围:

  (一)重点建设性提案项目1、 作业流程的改进;

  2、 市场渠道开拓方案、营销手段及营销创意;

  3、 广告宣传创意设计、形象设计、产品设计;

  4、 具开拓市场潜力的新品种的引荐、引进;

  5、 控制、节约成本费用、简化作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新方法;

  6、 减少或预防浪费的方法;

  7、 对公司采购、营销、仓储、物流运输、人事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建议;

  8、 对公司未来经营、发展规划的调研、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等;

  9、 公司急需解决的难题;

  10、 其它能给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建议和提案。

  (二)一般性意见、改善措施项目

  1、 各种操作方法的改进及现场改善;

  2、 设备保养方法、废料利用、节约能源、作业安全等的改善;

  3、 对于质量、管理制度、人员结构、各项隐患防护等的改善;

  4、 对不良行为的举报及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各项建议。

  第三条 提案申请、审核程序

  1、提案申请人填写《提案申报单》,并附详细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评审后交总经办,口头申报无效;

  2、总经办将《提案申报单》存档,并交主管总监对提案进行评审;

  3、一般性建议、改善措施等提案直接由主管总监鉴定批准,予以实施。重点建设性提案项目提交总经理评议复审;4、提案实施如需经费开支,报总经理批准核定;

  5、提案实施需其他部门、人员予以配合,由总经办协调;

  6、提案审核结果,由总经办反馈给提案人。如提案未被采纳通过,总经办还应注明原因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条 提案评审依据

  1、提案的客观性及具体性,即要求提案人把现状真实地反映出来,以事实和数据说话;

  2、提案把握问题原因的准确性,即要求提案人把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找出来;

  3、提案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即要求提案人针对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提出具体的改善对策,也就是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对只提问题不提解决办法的提案被视为无效提案;

  4、改善的绩效性,一切提案都以绩效为导向,这种绩效不一定是以金钱去衡量,它是一个综合性指标,它的判定标准是促使公司向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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