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明火作业须知规范1
1.适用范围
1.1本须知适用于航行、停泊、装卸和航修船舶。
2.明火作业区域环境考察
2.1名词解释
危险区域:经常产生和积聚可燃气体粉尘或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场所。
2.2
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地点、场所作业批准前必须进行作业环境考察,确认安全。
2.3不属危险区域的开敞甲板,以作业点为中心,10m为半径向上2m,向下至平台或甲板的柱形空间。
2.4危险区域的开敞甲板,从作业点向首尾延伸15m,以船舶宽度为界,向下至平台或甲板,向上2m的柱形空间。
2.5不属危险区域的舱室内,考察作业舱室及吡邻的舱室。
2.6危险区域的舱室内,考查作业舱室及毗邻的舱室。
3.明火作业的基本条件
3.1可燃气体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1%,相对风速小于13.8m/s。
3.2明火作业前,必须确认符合环境考察要求。施工现场须清除易燃易爆物品,备妥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有防止扩散的安全措施
3.3明火作业前,应拆除作业现场内有影响的电缆或切断其电源并对其安全遮盖。
3.4有隔热舱壁或间架板上进行明火作业前,必须拆除距焊割边缘0.5m内的'一切可燃物,对0.5m以外的可燃物,应采取防止焊割热传导的措施及有效遮盖。
3.5可以拆除的管子等器件,应移至电焊间或安全地点焊补,对无法拆除的油管、污水管等,应进行有
3.6效清洗,使管内可燃气体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1%,或采取充惰性气体、水或拆开管子接头,对作业点两端进行有效隔堵。
3.7长期封闭的舱室或空间狭小通道作业前,必须通风,含氧量达到18%以上。
3.8明火作业前,必须查清作业面的反面和周围,确认无易燃、易爆物品。
3.9明火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合适的灭火器材。
3.10明火作业的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要求,使用前,必须确认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3.11明火作业前,必须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特别要检查管系及背面情况,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3.12明火作业完毕,必须彻底清理现场,在确认无残留火种时,方可撤离。
4.测爆
4.1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动火,必须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4.2测爆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完成,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中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有影响的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5.以下条件禁止进行明火作业。
5.1对明火作业地点考察确认不符安全条件的。
5.2对明火作业地点无法考察或对其能否保证安全有怀疑的。
5.3进行加油、涂刷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工作场所。
5.4盛有或残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或产生易燃易爆粉尘货物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6.明火作业审批
6.1船舶在港口需进行明火作业,必须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进行。
6.2明火作业仅限审批获准项目,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6.3船舶在港口以外水域进行明火作业,须由部门长提出申请,经船长批准,并按“明火作业安全检查表”(CP-07H见附表)所列内容逐项检查确认。
6.4船长在审批前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方可批准作业。
7.附件
7.1《明火作业安全检查表》(CP-07H)
船舶明火作业须知规范2
1.适用范围
1.1本须知适用于航行、停泊、装卸和航修船舶。
2.明火作业区域环境考察
2.1名词解释
危险区域:经常产生和积聚可燃气体粉尘或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场所。
2.2
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地点、场所作业批准前必须进行作业环境考察,确认安全。
2.3不属危险区域的开敞甲板,以作业点为中心,10m为半径向上2m,向下至平台或甲板的柱形空间。
2.4危险区域的开敞甲板,从作业点向首尾延伸15m,以船舶宽度为界,向下至平台或甲板,向上2m的柱形空间。
2.5不属危险区域的舱室内,考察作业舱室及吡邻的舱室。
2.6危险区域的舱室内,考查作业舱室及毗邻的舱室。
3.明火作业的基本条件
3.1可燃气体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1%,相对风速小于13.8m/s。
3.2明火作业前,必须确认符合环境考察要求。施工现场须清除易燃易爆物品,备妥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有防止扩散的安全措施
3.3明火作业前,应拆除作业现场内有影响的电缆或切断其电源并对其安全遮盖。
3.4有隔热舱壁或间架板上进行明火作业前,必须拆除距焊割边缘0.5m内的一切可燃物,对0.5m以外的可燃物,应采取防止焊割热传导的措施及有效遮盖。
3.5可以拆除的管子等器件,应移至电焊间或安全地点焊补,对无法拆除的油管、污水管等,应进行有
3.6效清洗,使管内可燃气体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1%,或采取充惰性气体、水或拆开管子接头,对作业点两端进行有效隔堵。
3.7长期封闭的舱室或空间狭小通道作业前,必须通风,含氧量达到18%以上。
3.8明火作业前,必须查清作业面的反面和周围,确认无易燃、易爆物品。
3.9明火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合适的灭火器材。
3.10明火作业的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要求,使用前,必须确认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3.11明火作业前,必须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特别要检查管系及背面情况,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3.12明火作业完毕,必须彻底清理现场,在确认无残留火种时,方可撤离。
4.测爆
4.1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动火,必须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4.2测爆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完成,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中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有影响的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5.以下条件禁止进行明火作业。
5.1对明火作业地点考察确认不符安全条件的。
5.2对明火作业地点无法考察或对其能否保证安全有怀疑的。
5.3进行加油、涂刷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工作场所。
5.4盛有或残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或产生易燃易爆粉尘货物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6.明火作业审批
6.1船舶在港口需进行明火作业,必须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进行。
6.2明火作业仅限审批获准项目,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6.3船舶在港口以外水域进行明火作业,须由部门长提出申请,经船长批准,并按“明火作业安全检查表”(CP-07H见附表)所列内容逐项检查确认。
6.4船长在审批前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方可批准作业。
7.附件
7.1《明火作业安全检查表》(CP-07H)
船舶明火作业须知规范3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明火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港口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港口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的一切中外籍民用船舶,包括从事商业运输的军事船舶,以及承接船舶明火作业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专业修船厂内,以及修船厂设置的浮船坞的船舶明火作业,应遵守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颁布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四条船舶明火作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及其派驻各地的监督站实施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颁布的《焊工合格证》,船员应持有《船舶消防》培训证书。承接船舶明火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港务监督核发的《修船厂家船舶明火作业许可证》,明火作业的主管人员和带(领)班人员,必须经港务监督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明火作业安全员》证书。
第六条船舶进行明火作业,作业单位和船方应在开始作业24小时前按规定的格式向港务监督站递交《船舶明火作业申请书》(附件一),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的明火作业,还应作业单位和船方主管负责人签名。
第七条申请明火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对整个明火作业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明火作业的申请后,应到现场进行核查,确认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在符合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后,发给《船舶明火作业批准书》(附件二)。船方或作业单位取得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明火作业批准书》后,应向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九条船舶进行明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和国家标准GB/T13386的规定和要求,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燃油、润滑油舱(柜)、机舱,油船供油舱、泵舱、隔离舱、压载舱等处所进行明火作业,必须封闭与其相连通无法拆卸的管系、阀门,按照船舶检验局《船舶浦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清除舱内油、气,并由船舶检验部门或者其认可的机构检验,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
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轮的明火作业,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的特别规定。
测爆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后,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农度。
第十二条船舶明火作业时,必须有安全员专门负责监督护,并在港务监督核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和超过作业时限。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彻底清理现场。在确认无残留火种时,安全员方可撤离。
第十三条对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务监督可责成作业单位申请消防车、船舶实施现场监护,被监护船舶应支付有关费用。油轮、液化气体船专用码头禁止船舶明火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明火作业时发生火灾,应立即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同时,迅速报告港务监督和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港务监督和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船舶在明火作业时,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有不安全因素,港务监督可作出停止明火作业的决定,作业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船舶申请明火作业,应交纳办理审批费、现场监视费,并提供交通便利。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港务监督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明火作业”是指伴有裸露的火焰和炽热工件的作业。
第壹拾玖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蛇口港务监督颁布的《船舶明火作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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